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2009年6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和被告系兄弟关系。2008年2月,弟弟李某乙在洛阳开办古玩店缺乏资金,由其投资x元与被告合伙经营。同年10月原告退伙,由被告继续经营。经双方清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底(农历)还清原告x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李某乙分四次仅付4500元,下欠x元未付。被告提出以货抵债,因原告不懂古玩,不同意以物抵债。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x元欠款。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伙协议书。2、2008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乙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投资并非x元,这其中包含了x元多的分红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2008年2月15日,以原告李某甲为甲方,被告李某乙为乙方签定了合伙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在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广场天子驾六古玩城X号开设《聚宝轩》古玩店,由原告先行投资x元,被告负责经营,盈亏均摊,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清算分红。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散伙,经清算,被告李某乙为原告李某甲出具证明一张,约定从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底(农历)还清李某甲x元。具体为: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1日还x元,2008年12月1日还x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元月底还清余款。若到2009年元月底没有还清,每月还款不少于5000元。之后,被告未按上述约定还款,经原告讨要,被告分四次还款4500元,下欠x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定的合伙协议,被告书写的还款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古玩店,后协商散伙,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该事实清楚,原、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原告诉求款项中其中x元为分红款的辩解,因其不影响欠原告款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x元。
若不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晚霞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胡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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