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宁波海曙联友缝纫设备商行与赵某其他经济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2-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经终字第621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海曙联友缝纫设备商行,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系宁波市X区大矸新时代服装绣花厂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宁波海曙联友缝纫设备商行因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1)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2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波海曙联友缝纫设备商行法定代表人马某及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8月15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宁波海曙联友缝纫设备商行购买缝纫机设备及配件一批,其中缝纫机配件货款为5036元,缝纫机设备款(略)元。同日,原告开具了配件款的号码为(略)、设备款的(略)、(略)增值税发票三份,因发票记载的规格型号、金额有误,原告于同月19日又开具了(略)、(略)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交被告,被告于同日付清货款。

另查明,原告开具给被告号码为(略)发票,被告已由宁波市X区国税局大矸管理分局认证(因机器设备作为固定资产购入,不能扣税,只作认证),(略)未作过认证。

原审认为:原告诉称号码为(略)增值税发票系被告遗失,但未能提供发票的交接凭证,所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该份发票系被告遗失,本院也不能查证属实,且原告也承认(略)发票因开具有误被告要求调换这一事实存在,而非原告诉称的因被告遗失而补开(略)号发票,原告作为商行,应当明知发票开具的具体管理规定,故原告诉称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波海曙联友缝纫设备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海曙联友缝纫设备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2001年8月15日向上诉人购买缝纫机设备和配件,上诉人开给被上诉人(略)、(略)两份增值税发票,因开出的发票不合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略)发票退还上诉人要求重开,留下(略)发票。后上诉人多次催讨货款,直到同月19日催讨货款时被上诉人称(略)发票遗失,要求上诉人补开再结帐。为讨回货款,上诉人补开了号码(略)增值税发票,(同日(略)补8月15日退回发票)。而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遗失证明,被上诉人一推再推,直于8月25日才写出发票遗失证明。原审认定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发票没有交接凭证,不能说明被上诉人遗失,纯属荒唐,故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答辩称,上诉人2001年8月15日供给被上诉人的缝纫机设备、配件,与被上诉人要求的型号不符且质量有问题,开具的发票填写错误,故于当天将两份增值税发票退还上诉人,直至8月19日上诉人拿了两份重开的增值税发票N(略)、(略)和调换的缝纫机设备,经检验货与发票相符,被上诉人即给上诉人开具了汇票,至此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事后,上诉人称失落发票一张,提出要去税务所办理发票遗失手续,请被上诉人帮其证明发票遗失,以便免付增值税。被上诉人为帮上诉人减少损失故出具证明一份。上诉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

二审审理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买卖事实和上诉人2001年8月15日开出三份增值税发票和同年8月19日重新开出两份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份8月15日增值税发票内容为:

No.(略),货物名称“衣斗、熨斗、皮管”,无规格型号,衣斗35只,单价44.(略)元,金额1555.56元,税率17%,税额264.44元;熨斗1只,单价153.85元,税率17%,税额26.15元;皮管2根,单价18.(略)元,金额37.61元,税率17%,税额6.39元,价税合计2044元。

No.(略),货物名称“绷缝机”,规格型号(略),数量2套,单价1444.(略)元,金额(略).89元,税率17%,税额4911.11元;“缝纫机”,无规格型号,数量1套,金额7350.43元,税率17%,税额1249.57元;“包缝机”,规格型号M752-13H,数量6套,单价5512.(略)元,金额(略).92元,税率17%,税额5623.08元;价税合计(略)元。

No.(略),货物名称“包缝机”规格型号M752—13H,数量6套,单价5512.(略)元,金额(略).92元,税率17%,税额5623.08元;“缝纫机”1套,无规格型号,金额7350.43元,税率17%,税额1249.57元;“绷缝机”,规格型号(略),2套,单价1444.(略)元,金额(略).89元,税率17%,税额4911.11元;“烫台”1台,无规格型号,金额1153.85元,税率17%,税额196.15元;价税合计(略)元。

8月19日两份重新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内容为:

No.(略),货物名称“缝纫配件附清单”,金额4304.27元,税率17%,税额731.73元,价税合计5036元。清单内容为:W664-01压脚2只,单价64.1026元,金额128.21元;W664-02面板、针位组、盘子一套,1538.46元,高速梭心50只,金额12.82元;衣斗35只,1435.90元;吸风熨台1台,金额1153.85元;风琴(略)(缝纫机)针2包,金额35.03元;合计金额4304.27元(不含税)。

No.(略),货物名称“包缝机”,规格型号M752-13H,数量6套,单价5512.(略)元,金额(略).92元,税率17%,税额5623.08元;“缝纫机”,规格型号(略),数量1套,金额7350.43元,税率17%,税额1249.57元;“绷缝机”,规格型号(略),2套,单价1444.(略)元,金额(略).89元,税率17%,税额4911.11元;价税合计(略)元。

上诉人承认交给被上诉人两份增值税发票,分别是No.(略)、No.(略),对No.(略)这份增值税发票是自己开错的,自行作废了。但只收到被上诉人退回的No.(略)增值税发票。

根据发票所开内容,可证明重新开具的No.(略)、No.(略)内容是双方买卖的实际内容。No.(略)与No.(略)增值税发票相比较,对可作为固定资产的设备与设备配件的“烫台”未明确分开,在No.(略)发票上“缝纫机”无规格型号,而No.(略)注明“缝纫机”规格型号为(略);No.(略)与No.(略)增值税发票和清单内容均为配件,两者比较,内容数量均有变化。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收到过两份发票,因缝纫机型号未注明,“烫台”型号与被上诉人所要买的不符,因此将两份发票退回上诉人。上诉人原开具的No.(略)增值税发票有“烫台”内容,与新开具的No.(略)增值税发票相比较,存在缝纫机未注明规格型号的事实,而No.(略)增值税发票无“烫台”内容。因此,可以证明上诉人将No.(略)、No.(略)发票交被上诉人的陈述事实属实。同时被上诉人陈述与事实基本一致,应认定被上诉人收到过No.(略)增值税发票。

上诉人仅承认退回一份No.(略),并以被上诉人2001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No.(略)增值税发票是被上诉人所遗失。该证明内容是:宁波海曙联友缝纫设备商行开给新时代服装绣花厂增值税发票壹份(具体号码为(略))证明其已经遗失。特此证明。该事实证明被上诉人证明No.(略)增值税发票已遗失的事实。

二审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遗失的发票未作固定资产认证,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入帐。被上诉人提交了2001年8月至12月的明细帐本、发票凭证、纳税报表,以证明并未入帐。经质证,上诉人对No.(略)增值税发票未入帐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支付遗失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金(略).76元,但至二审,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已交付了该笔税金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认取得两份增值税发票,所称已将两份增值税发票退还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明,应该是对自己的行为或自己看见的事实所作的证实,如果是上诉人遗失,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该事实,只能证明没有收到该发票;只有被上诉人遗失了发票,被上诉人的证明才有证明力。因此被上诉人陈述是帮上诉人减少损失才出具证明,缺乏说服力,证据2,上诉人称此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但上诉人未提供其它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故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双方系买卖法律关系还是进出口代理关系。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所签订的2000年9月18日买卖合同和双方以前所订买卖合同及履行情况,证实双方系买卖法律关系。从本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被上诉人已按约将货物交深圳宝佳公司验收。尽管合同、订舱单、装箱单和提单、报关分箱资料与发货清单和增发设备确认书上载明的数量不一,但最终应以验收人签收确认为准。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订舱单和报关的一系列材料,由被上诉人办理具体的出口事务,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仅是辅助履行,而非被上诉人将货物直接卖给外商。上诉人诉称本案系进出口代理法律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深圳东欧工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从凯

审判员葛先国

审判员谢海波

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叶剑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