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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某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潘某,女。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邵阳市弘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

原告潘某诉某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孙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动手殴打原告,并好赌成性,不务正业。在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独霸出租房钥匙,原告只好一直居住(略),第一年被告还能支付1000元抚养费,之后生活抚养费寥寥无几,为此双方争吵不断,被告于2010年1月到原告家无理取闹,还用砖头将原告父母家窗户玻璃打烂,并威胁原告家人,原告家人被迫向桥头派出所报案。鉴于此,原告先后于2009年12月和2010年8月向双清区法院起诉某婚,法院以双方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由而没有判决离婚。但被告没有一点改变,依然对原告实施暴力,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孙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3、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孙XX的身份情况;

5、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8月起诉某婚的事实;

6、潘XX、方X、蒋XX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孙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经审查,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双方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小孩孙XX,从2009年底起双方因感情不和未在一起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4年8月相识恋爱,2004年12月13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孙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二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2月,原告向本院诉某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开庭日期出庭,本院裁定按撤诉某理,2010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某,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某。

另查明,双方婚生小孩孙XX随原告(略)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向本院诉某与被告离婚,2010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某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孙XX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孙XX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提出要求抚养小孩孙XX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孙XX的抚养费600元,根据邵阳市目前的人平消费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孙XX的抚养费以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孙XX由原告潘某抚养、教育,被告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孙XX十八周岁止。

本案诉某费15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科军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某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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