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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望城县支行与佘某某管辖异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立民终字第0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望城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吴某,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望城县支行不服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佘某某1995年3月15日将其位于望城县X街房产(产权证号望房权城字第x号)为长沙市东区塑料印刷制版厂作抵押担保向我行西长街分理处申请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998年12月31日,农行省分行营业部机构重组,西长街分理处划入省分行营业部建湘支行管理,后又改为黄兴支行至今。鉴于机构重组后,西长街分理处的一切业务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贷款客户管理资料一并划转,且后来该行是否催收或贷款是否已收回,我行均无法知晓,故我行不能承担解除抵押的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佘某某将所有的望房权城字第x号的房屋为长沙市东区塑料印刷板厂作抵押担保,该房屋座落在湖南省望城县X镇X街,因此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望城县支行所称的不能承担解除抵押的民事责任,系实体审理的范畴,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望城县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望城县支行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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