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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少中(受孙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学文(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波(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江苏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无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某某原系大地保险江苏公司职工,被派至大地保险无锡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8日,孙某某与大地保险江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1、大地保险江苏公司聘用孙某某从事部门管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江苏;2、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3、大地保险江苏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或孙某某的工作能力和表现,合理调整孙某某工作岗位、职级、序列和工作地点,并相应调整孙某某劳动报酬;4、大地保险江苏公司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无锡当年度薪酬管理办法》、无锡当年度考勤管理办法,按月以货币形式向孙某某支付与孙某某职级、岗位相对应的劳动报酬,并保证不低于工作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期满后,大地保险江苏公司与孙某某续订了劳动合同,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0年3月31日止。2008年4月18日,大地保险无锡公司续聘孙某某担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助理,聘任期限至2009年2月28日止。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孙某某产假。

2008年1月18日,大地保险无锡公司制定了《2008年非销售序列员工薪酬管理考核办法》(附件:无锡中心支公司三、四级机构员工职级职档明细表),并向大地保险江苏公司请示。该考核办法规定:员工薪酬实行年薪制,包括基本年薪及绩效年薪。其中,基本年薪按标准值的一定比例每月固定兑现。原则上管理序列基本年薪不高于年薪构成的70%,绩效年薪不低于30%;其他序列员工基本年薪不高于年薪构成的80%,绩效年薪不低于20%。绩效年薪根据各单位关键指标考核及员工个人年终考核结果兑现。其中《无锡中心支公司三、四级机构员工职级职档明细表》载明:孙某某,部门为综合管理部,职务(岗位)为部门管理岗,薪酬标准为x元,月工资6336元,经理助理。大地保险江苏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关于同意无锡中心支公司薪酬方案的批复》,同意大地保险无锡公司实行上报的薪酬方案。该职级职档明细表中还载明:综合管理部其他人员薪酬标准为x元,月工资为2592元。

2007年大地保险无锡公司按每月1800元向孙某某支付了1月至9月的绩效工资共计x元。大地保险无锡公司在2009年1月支付给孙某某的工资为1275元(含绩效工资674元)、2009年2月至9月每月支付的工资分别为1532元(含绩效工资650元)。

2009年7月21日,大地保险江苏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大地保险无锡公司发出了《关于无锡中心支公司2008年度经营目标考核结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考核结果,你公司2008年度绩效薪酬为0”。超支的费用和薪酬暂不扣减2009年可用费用和薪酬,2008年每月已预发给员工的绩效薪酬不再扣回。

2009年9月4日,孙某某向大地保险江苏公司、大地保险无锡公司发出通知,以公司拖欠工资、高温补贴等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同年9月9日,孙某某办好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2009年9月11日,孙某某向无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大地保险江苏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与大地保险无锡公司的劳动关系;2、大地保险无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x.5元;3、大地保险无锡公司补发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x元;4、大地保险无锡公司补发2008年、2009年高温补贴1040元;5、由此给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和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大地保险无锡公司支付赔偿金15万元。同年11月4日,仲裁委作出终止审理的决定。2009年12月23日,孙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拖欠的工资x元、2008年和2009年度交通补贴6300元和通讯补贴42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缪绮等同志职务续聘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关于无锡中心支公司2008年薪酬管理考核办法的请示》(包括《2008年非销售序列员工薪酬管理考核办法》、《无锡中心支公司三、四级机构员工职级职档明细表》)、《关于同意无锡中心支公司薪酬方案的批复》、《关于无锡中心支公司2008年度经营目标考核结果的通知》、工资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工资标准,孙某某与大地保险江苏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依据《无锡当年度薪酬管理办法》计算,故大地保险江苏公司在2008年应当根据《2008年非销售序列员工薪酬管理考核办法》每月向孙某某发放工资。孙某某的工资由70%基础工资、30%绩效工资组成,孙某某主张大地保险江苏公司在2008年每月拖欠工资1901元,该笔工资应属绩效工资,大地保险江苏公司对大地保险无锡公司2008年度业绩考核后确定绩效薪酬为0,大地保险江苏公司、大地保险无锡公司因此未向孙某某支付绩效工资,符合《2008年非销售序列员工薪酬管理考核办法》的规定,故孙某某要求大地保险江苏公司支付2008年度拖欠的工资x元,无事实依据,对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中,大地保险江苏公司、大地保险无锡公司未提供2009年度员工薪酬管理考核办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根据2008年度员工薪酬管理考核办法确定孙某某的每月工资。根据《2008年非销售序列员工薪酬管理考核办法》、《无锡中心支公司三、四级机构员工职级职档明细表》规定的薪酬标准,以及孙某某担任的综合管理部经理助理职务自2009年3月起聘任期限已届满的事实,可以确认自2009年3月起孙某某的工资参照综合管理部门一般工作人员的薪酬标准确定为每月2592元。诉讼中,大地保险无锡公司、大地保险江苏公司未提供职工病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认定大地保险江苏公司在2009年1月、2月每月应发给孙某某的工资为4435元(因孙某某病假,不含绩效工资)、2009年3月至8月每月工资为2592元、2009年9月应发工资为834.2元(2592÷21.75×7天),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孙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513.5元[(4435×6+2592×6)÷12]。扣除大地保险无锡公司已支付给孙某某的工资,大地保险江苏公司应补发孙某某工资x.2元。

孙某某按2007年1月至9月期间每月1800元的标准主张2007年10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5400元,大地保险江苏公司、大地保险无锡公司未提供证据说明不支付的理由,故两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对孙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孙某某以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大地保险江苏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3元(3513.5元×5.5)。孙某某要求大地保险江苏公司、大地保险无锡公司支付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委审理,孙某某应另行申请仲裁,本案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孙某某2007年10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54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孙某某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拖欠的工资x.2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3元;四、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绩效工资,被上诉人公司克扣其2008年度的绩效工资,但未提供其个人年终考核结果等作为依据,且根据被上诉人公司以往绩效工资的发放情况来看,绩效工资的发放也不是以公司业绩考核为标准的,且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决定修改、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等重大事项时,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因此,一审法院直接根据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关于无锡市中心支公司2008年度经营目标考核结果的通知》驳回其2008年度应当取得的绩效工资是错误的;二、关于工资待遇问题,其自2007年起担任综合管理部经理助理至2009年8月7日,此后变更为市场拓展部经理助理,因此,其2009年8月7日之前的待遇应当与2008年度的待遇即月工资6336元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2009年1月至7月的工资标准是错误的;三、关于病假工资,其2009年1月和2月正处于产假期间,并非病假,根据法律规定,产假期间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因此,该两个月的工资标准也应当按照6336元的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判令被上诉人公司还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以及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拖欠的工资x元。

大地保险无锡公司辩称,其公司向员工发放的工资都是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组成,孙某某是做工资发放工作的,对该事实应当清楚。2008年度无锡地区职工的考核为0,因此孙某某不应享有绩效工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大地保险江苏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提供了大地财保锡发[2009]X号文件的复印件,称该文件系从大地保险无锡公司复印而来,由孙某某原同事提供,证明该公司自2009年8月7日才变更孙某某的职务,此前孙某某的职务一直是综合管理部经理助理,未曾变动过。大地保险无锡公司称其公司没有该份文件,即使该文件真实,该文件也是2009年8月7日印发的,即2009年3月至8月7日之间其公司未对孙某某进行续聘,只需按照普通岗位的标准向孙某某支付报酬。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大地保险无锡公司未提供其公司大地财保锡发[2009]X号文件,既然该公司认为孙某某提供的大地财保锡发[2009]X号文件是不真实的,其公司完全可以提供真实的文件,但该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视为对孙某某提供的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孙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2009年8月的工资标准为2592元以及9月份实发工资应当为834.2元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大地保险江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大地保险江苏公司聘用孙某某从事部门管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江苏,该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或孙某某的工作能力和表现,合理调整孙某某工作岗位、职级、序列和工作地点,并相应调整孙某某劳动报酬等。2008年4月18日,大地保险无锡公司续聘孙某某担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助理,聘任日期至2009年2月28日止。孙某某认为其于2009年3月至8月6日仍应当为综合管理部经理助理,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该期间上诉人公司并未向其发出聘任通知或续聘通知。直至2009年8月7日,大地保险无锡公司聘任孙某某为市场拓展部经理助理,聘任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孙某某认为在2009年8月7日之前,被上诉人公司未发出变更其综合管理部经理助理一职的文件,其就应当一直是综合管理部经理助理。如按其理解,被上诉人公司根本就无需发续聘通知,也无需在聘任通知或续聘通知中约定聘任日期,但2008年4月18日的续聘通知中明确对孙某某综合管理部经理助理一职的续聘日期至2009年2月28日止,因此,孙某某的该抗辩意见显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自2009年3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592元并不不当。

关于绩效工资,双方一致认可大地保险无锡公司的《2008年非销售序列员工薪酬管理考核办法》。该考核办法规定:员工薪酬实行年薪制,包括基本年薪及绩效年薪。原则上管理序列基本年薪不高于年薪构成的70%,绩效年薪不低于30%;其他序列员工基本年薪不高于年薪构成的80%,绩效年薪不低于20%。绩效年薪根据各单位关键指标考核及员工个人年终考核结果兑现。孙某某属于管理序列,其基本年薪不高于年薪构成的70%,绩效年薪不低于30%,也即其工资构成中至少有30%为绩效工资,该部分工资需根据各单位关键指标考核及个人年终考核结果兑现。大地保险江苏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向大地保险无锡公司发出《关于无锡中心支公司2008年度经营目标考核结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考核结果,你公司2008年度绩效薪酬为0”,也即大地保险江苏公司通过对大地保险无锡公司的关键指标考核后,大地保险无锡公司整个公司的2008年度绩效薪酬为0,因此孙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公司支付2008年度的绩效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2009年1月和2月期间的产假工资,由于孙某某的工资构成中至少有30%为绩效工资,即该部分工资根据其工作情况有所浮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应为6336元扣除绩效工资,即443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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