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私营商业街X-A栋。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望新锦璨贸易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长县民初字第29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该案应该由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湖南望新锦璨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湖南望新锦璨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陶某某于2008年7月5日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担保方为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圣爵菲斯归心苑项目部,该合同书面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某对上述条款发生争议,则上诉至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乙方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望新锦璨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湖南省长沙县辖区内,因此,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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