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诉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7月1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2010年4月20日、2010年5月10日、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福和张成宝、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和魏希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11月2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又在同年11月25日转入被告医院进行治疗。经过医院会诊,在同年11月28日进行了右大腿截止手术,12月6日清创手术时医院在没有告知原告和家属清哪条腿的情况下,把左腿(好腿)清了一个洞,后长期暴露造成感染化脓。之后,被告又在动手术修补伤口中,将原告的动脉神经和血管割断,把一小块骨头取出。而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及其家属说明此事,后通过拍片才知道左腿有一小块骨头缺失,又在河南医院附属医院检查,医生告知原告主动脉神经坏死,血管断了。原告后来在做补骨手术时,又被要求转到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下属的中站一分院治疗。前后总共做了二次手术,支出手术费x左右,还不知道现如今所补的骨头存在没有。且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各种医疗费都与实际治疗有出入,并多次将剩下的药下次继续使用而收两次的钱。原告多次与医生协调,被告方却置之不理。原告在中站一分院做补骨手术时,被告也在重复收取房费护理费。2007年10月份到2008年4月28日,原告在郑州安装假肢,大部分时间都不在被告医院住院,但被告也一直在收取护理费。综上,被告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着重大过错,后经几次手术修补都不见成效,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885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9185元、交通费6271元、复印费600元等各项费用的25%为x.5元。(2)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多收费用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辩称,首先,原告是因车祸导致的双下肢骨折,被送到市第二医院治疗时,二医院建议原告双下肢截肢。后原告转到被告医院治疗,被告尽最大努力保住了原告的左腿,医院在给原告治疗中没有过错。其二、在原告诉市第二医院纠纷案件时,郑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的鉴定结论,已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其三,原告系重复请求赔偿,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左腿的现状与被告的治疗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本次起诉是否系重复请求。(3)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央医院住院病历50页、中央医院中站一分院住院病历28页、医疗费票据32张、出院证1张。证明原告于2005年11月25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08年4月28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80元(包括原告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6月18日在中站一分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x.6元,被告的医药费清单中显示有)。另外,支出门诊治疗费3850元。(3)特困证明材料1张。证明原告家庭困难。(4)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671.95元、复印费505元、本次鉴定费1000元。其中本次诉讼到郑州鉴定时支租车费240元、复印病历支出240元。(5)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轮椅820元、拐杖65元、左腿假肢8300元,共9185元。(6)票据3张(后期治疗费用)。证明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525.54元,按被告承担责任25%计算,应为1500元。(7)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出车祸前在本市青青往事餐厅打工,月工资1000元。(8)多收费明细表。证明被告多收原告费用6000元。(9)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儿子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残疾证有异议,伤残应由鉴定部门鉴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中站一分院的住院病历与被告无关。对中央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历可以显示原告病情的严重性,证明被告在为原告治疗中不存在过错。对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原告治疗原发病所支出的,该费用均发生在2005年至2008年4月份之间,原告已在起诉市二医院的赔偿案件中得到支持。对证据(3)对原告原来系特困户无异议。但原告已从肇事方和市二医院处拿到巨额赔偿款约20万元。对证据(4)、(5),关于交通费、复印费、轮椅费、拐杖费、左腿假肢费,原告已在起诉市二医院的赔偿案件中得到赔偿。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在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又进行治疗,既主张伤残赔偿又主张后期治疗费是矛盾的,其只能选择其一。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出车祸时不是在青青往事工作的时间段,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计算伤残等级后,被告再按10%比例承担责任。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没有多收原告费用,而且原告承认被告已减免原告5000元医疗费。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时尚无孩子,所以,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该项费用。既使需支付也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18年÷夫妻2人×伤残等级×侵权的责任程度进行计算。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1张、续页1张、李太香的证明和王某福的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车祸导致基础伤,以及双下肢严重多发骨折,同时证明在原告转院前二医院已建议原告双下肢截肢,从而反正被告尽力保住了原告的左腿。(2)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中站一分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被告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到被告处时伤情非常严重,已错过最佳治疗时间。(3)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目前的伤情结果是交通事故和二医院共同导致的。(4)(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及后期治疗费等都已经得到赔偿,且市二医院和肇事方赔偿的比例达到150%以上,现原告再以25%比例要求赔偿是不当的。(5)市二医院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当时左足弓已经受伤,因左足弓导致的九级伤残,被告不应承担责任。(6)证明材料1份。证明青青往事餐厅先后出具的2份证明材料相互矛盾。(7)市二医院病历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情况。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1)至(4)号证据无异议。但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5)、(7)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说明被告知道原告在该餐厅工作。

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的左腿伤残程度(原告申请)、以及被告在给原告治疗左腿过程中有无过错,目前原告左腿的现状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医方如有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被告申请)同时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丧失12%,评定为X级伤残;左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LX级伤残;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书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在给王某某治疗左腿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与王某某目前左腿的现状有一定关系,参与度25%。

原告王某某对2份鉴定书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对2份鉴定书质证后认为,对X号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原告的左足弓伤残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的左足弓没有治疗处理;原告的左下肢功能丧失是车祸和在二医院治疗导致的。对X号鉴定书有异议,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参与度25%过高,没有考虑原告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

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的部分异议理由不足,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7)(9),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的后期治疗费用,以及原告以前的工资收入和孩子出生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持有异议,且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7),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仅作参考。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0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2005年11月22日零时30分许,缪建国驾驶的鲁C/x挂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联通汽车服务中心、实际车主为刘刚)由焦郑高速路口驶向焦作市X路由南向西掉头时,与由北向南的刘文斌(附载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缪建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柴三明不负该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56元。2005年11月25日,原告转院到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武陟县法院,要求被告缪建国、刘刚、山东省淄博市博山联通汽车服务中心、刘文斌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后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缪建国和山东省淄博市博山联通汽车服务中心的起诉。经审理,武陟县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⑴被告刘刚赔偿(70%责任)原告各项费用x.94元;⑵被告刘文斌赔偿(30%责任)原告各项费用x.55元;后在法院向刘刚送达判决前,王某某与刘刚于2008年4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⑴王某某同意刘刚除已支付的6.8万元外,再支付13.5万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刚于调解书送达当日给付6.7万元,余款6.8元于2008年7月31日前付清;⑵王某某并将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票据给付刘刚。

二、2006年10月17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我院,诉称在上述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该医院在对其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王某某双腿严重坏死,不得不截肢,故要求该医院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复印费、残废、轮椅、拐杖、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假肢安装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x元的60%为x元。诉讼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我院委托⑴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王某某申请),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右下肢伤情属五级伤残,左下肢伤情属九级伤残,目前伤情仍需要护理依赖;⑵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二医院申请),鉴定结论为:二医院存在过错,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责任程度为50%。后根据王某某的再次申请,我院又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于三级伤残,二医院的过错程度为50%,王某某需要护理依赖。诉讼中,经双方协商,对原告王某某在中央医院住院的合理期间确定为两年。经审理,我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50%责任)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48元、残疾赔偿金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5元、营养费366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889.15元、交通费2211.5元、复印费147.5元、轮椅费410、拐杖费32.5元、后续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假肢安装费x元、安装期间住宿费600元。共计x.93元。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三、2009年4月22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我院(本次诉讼),认为其因上述交通事故受伤,从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转入被告中央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中央医院在对原告的左腿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虽经几次手术修补都不见成效,故要求被告中央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5年11月25日转入被告中央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多发骨折、骨筋膜综合症、左膝关节韧带损伤。经住院治疗,于2008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885天,支出医疗费x.8元,其中包括原告于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6月18日在中站一分院治疗时支出的医疗费x.6元。诉讼中,根据双方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的左腿伤残程度(原告申请)、以及被告在给原告治疗左腿过程中有无过错,目前原告左腿的现状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医方如有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被告申请)同时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丧失12%,评定为X级伤残;左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LX级伤残;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书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在给王某某治疗左腿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与王某某目前左腿的现状有一定关系,参与度25%。另查明:(1)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525.54元,原告按被告承担责任25%计算,请求被告赔偿1500元。(2)原告本次诉讼到郑州鉴定时支租车费240元、支复印病历费240元。(3)原告受伤前在焦作市青青往事餐厅打工,月工资为1000元。(4)原告的儿子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某某从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焦作市第二医院治疗期间和在被告中央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引起的医患纠纷,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应该得到各致害人相应的民事赔偿,因原告王某某要求的该三次赔偿均是基于同一交通事故引起的后果,故原告在本案中应得到的赔偿,应按照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和在焦作市第二医院、被告中央医院治疗时的医疗过失行为计算原告所有应得到的总赔偿数额,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央医院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参照原告诉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患纠纷案件中我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结合原告本次起诉的数额,加上本次诉讼中原告在91医院治疗又支出的医疗费和应得到赔偿的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左足弓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本次支出的鉴定费进行计算。经计算,现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医患纠纷应得到的总赔偿款为x.5元。其次,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享有刘文斌赔偿x.55元、车主刘刚赔偿x元的权利;在原告诉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其实际已得到该医院赔偿款x.93元。综上,原告已得到和享有的赔偿款的总数额为x.48元,超过了本次计算的其所有应得的总赔偿款数额,故在本案中原告不应再重复得到赔偿款。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从交通事故受伤到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其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了较大的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在其医院住院时多收的6000元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9元,由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承担。待执行判决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华

原告应得到的总赔偿数额计算明细:

一、本次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计算方法:

1、医疗费:

①因原告在三次诉讼中诉请的医药费存在重复请求的情况,本院酌情以原告诉市第二医院医患纠纷案件中支出的最高一次医药费x.96元为准。(原告诉市第二医院医患纠纷案件中赔偿的医药费数额)

②原告本次诉讼中于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9455.54元、检查费70元,共计9525.54元。

两项共计:x.5元。

2、误工费:

以原告诉市第二医院医患纠纷案件中赔偿原告的误工费x元为准。(从2005年11月22日至定残日2008年4月23日止29月,1000元/月计算)。

3、护理费:

①以原告诉市第二医院医患纠纷案件中赔偿原告的护理费x.3元为准。

②原告本次诉讼中于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5月14日(16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X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365天×16天×2人陪护=297元。

两项共计:x.3元。

4、交通费:

交通费票据:5671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①以原告诉市第二医院医患纠纷案件中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30元为准;

②原告本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治疗期间,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

两项共计:7650元。

6、营养费:

①以原告诉市第二医院医患纠纷案件中赔偿原告的营养费7330元为准;

②原告本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治疗期间,16天的营养费:30元×16天=480元;

两项共计:7650元。

7、残疾赔偿金:

①因在原告诉市第二医院医患纠纷案件中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原告损伤程度属于三级伤残,是根据两条腿的受伤程度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原告本次主张的左腿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仍应以原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x.6元为准。

②本次诉讼中,经鉴定原告的左足弓结构破坏所构成的LX级(九级)伤残,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赔偿20年和原告九级伤残计算。4806.95元/年×20年×10%(九级)=9613.9元。

两项共计:x.5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

轮椅820元+拐杖65元=885元;

9、被抚养人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的生活费:

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X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17年×10%(九级)÷2人=2880.2元;

10、精神抚慰金:

以原告诉市第二医院医患纠纷案件中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x元为准。

11、鉴定费(本次):

鉴定费票据:1000元

12、复印费:

复印费票据600元。

以上共计:x.5元。

二、原告本次未诉请,但以前原告诉焦作市第二医院案件中享有并已应得到的赔偿数额:

①后续护理费:x元×2=x元;

②安装假肢费:x元×2=x元;

③安装假肢住宿费:600元×2=1200元;

以上三项共计:x元。

三、原告所有应得到的赔偿总数额:

x.5元+x元=x.5元;

四、原告经法院支持已享有并得到的赔偿款:

①判决刘文斌赔偿x.55元;

②经调解,车主刘刚除已支付的x元,又赔偿x元,共计x元。

③原告在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患纠纷案件中,已实际得到的赔偿款x.93元。

三项共计:x.48元。

综上,原告实际已得到和享有的总赔偿款为x.48元,已超过了原告所有应得到的赔偿款总数额x.5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