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外x号楼X层18-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X路端州工业城国声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东,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原名称: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董善阔,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地合文化交流中心十六部,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诉被告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国声公司)、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北京天地合文化交流中心十六部(以下简称天地合中心十六部)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鸟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某某、徐某,被告肇庆国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东,被告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董善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合中心十六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鸟人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投资制作了《281封信》歌曲专辑,收录了由庞某、稀亚等歌手演唱的《杯水情歌》、《两只蝴蝶》、《吹眼睛》等10首歌曲,并出版发行了该专辑的录音带及CD光盘。同年,原告还投资制作了《庞某家在东北》歌曲专辑,收录了由庞某演唱的《丽丽》、《家在东北》、《人在世上飘》等14首歌曲,并出版发行了该专辑的录音带及VCD光盘。原告享有以上两专辑歌曲的词、曲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同时在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
原告在天地合中心十六部购买到涉案外部包装名称为《庞某你是我的玫瑰花》的光盘,该光盘中收录了原告享有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281封信》专辑中的《杯水情歌》、《两只蝴蝶》、《吹眼睛》三首歌及《庞某家在东北》专辑中《家在东北》、《人在世上飘》两首歌,还收录了原告享有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该光盘在市场上大量销售,抢占了属于原告独占的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经查,该光盘是肇庆国声公司复制、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出版的。
鸟人公司以其享有的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判令被告肇庆国声公司及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在《新闻出版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肇庆国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享有涉案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没有依据。肇庆国声公司是正规的光盘复制企业,所有行为都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可能对自己复制的光盘进行烫码。
被告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辩称:原告应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现有诉讼材料中没有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存在出版行为方面的内容。天地合中心十六部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这涉及到涉案光盘的来源及管辖权问题。
被告天地合中心十六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6日,鸟人公司与牛朝阳签订《歌曲作品许可使用合同》,牛朝阳以专有许可的方式授权鸟人公司使用其作词、作曲的歌曲《杯水情歌》、《人在世上飘》、《两只蝴蝶》,专有许可使用有效期为五年。2004年7月1日,鸟人公司与牛朝阳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牛朝阳将其作词、作曲的歌曲《吹眼睛》的著作权转让给鸟人公司。2005年10月9日,鸟人公司与贾南、崔文斗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崔文斗确认其作词、作曲的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的著作财产权属于鸟人公司。2004年2月6日及21日,鸟人公司分别与庞某清(艺名:庞某)、孔加欢、韩东签订《委托创作歌词、歌曲作品合同》,合同中约定歌曲《家在东北》的著作财产权属于鸟人公司。2004年5月22日,鸟人公司与庞某清(艺名:庞某)签订《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合同书》,鸟人公司作为庞某清全球范围内的唯一全权代理人全权处理庞某清的演艺事宜,由鸟人公司投资制作并由庞某清表演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音乐电视片等出版物的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由鸟人公司享有。
歌曲专辑《281封信》于2004年11月上市发行,该专辑中收录包括歌曲《杯水情歌》、《两只蝴蝶》、《吹眼睛》在内的10首歌曲,光盘彩封及盘芯上均标明“鸟人公司制作/提供版权”。同年12月,歌曲专辑《庞某家在东北》上市发行,该专辑中收录了包括歌曲《家在东北》、《人在世上飘》在内的14首歌曲,光盘彩封及盘芯上均标明“鸟人公司制作”。
2005年11月15日,鸟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北京市丰台区北大地X号北京圣露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CD光盘二盒、VCD光盘三盒,取得“销售小票”一张,小票上的印章为“天地合中心十六部”。其中一盒彩封名称为《庞某你是我的玫瑰花》的专辑中有两张VCD光盘,其中一张光盘中收录了《杯水情歌》、《两只蝴蝶》、《吹眼睛》、《家在东北》、《人在世上飘》、《让泪化作相思雨》六首歌曲。该张光盘的盘芯上标有“心灵音乐风光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x-E27-X-X-X/V.J6”字样。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买的光盘进行了封存。
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于2006年8月16日出具公光盘鉴字[2006]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一张盘片标有“心灵音乐风光”字迹,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x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肇庆国声公司的SID码为x-133。
经对比,被控侵权光盘中收录的歌曲《杯水情歌》、《两只蝴蝶》、《吹眼睛》、《家在东北》、《人在世上飘》与原告歌曲专辑《281封信》及《庞某家在东北》中收录的同名歌曲相同,被控侵权光盘中收录的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与原告提供的同名歌曲相同。
鸟人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及邮寄费等费用。
另查明,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于2004年6月24日向肇庆国声公司出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其复制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E27-X-X-X/V.J6、名称为《心灵音乐风光1-4》的光盘,加工数量5000套。肇庆国声公司还提供了广州辉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扬公司)与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X年6月26日签订的《出版协议》、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X年6月26日出具的《销售委托书》、辉扬公司2004年11月4日出具的《版权证明》、辉扬公司与肇庆国声公司2004年11月4日签订的《光盘委托加工合同书》,用以证明涉案被控光盘是辉扬公司制作、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
再查明,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07年3月20日颁发文件,将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列为转企改制单位。2007年8月8日,安徽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文化厅签订了兼并重组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协议。2007年12月26日《安徽日报》刊登《安徽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公告》,内容为:“根据安徽省经营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的相关规定,原省文化厅所属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已完成转企改制。经与省文化厅协商并同意,由安徽新华发行集团重组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更名为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根据省文化厅和安徽新华发行集团关于重组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协议,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于2007年8月8日之前对外经营所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已由原主管单位督促该社清理完毕。与此同时,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终止一切业务活动。凡在2007年8月8日前与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单位或个人,自本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或其原主管单位申报债权债务,逾期申报视为放弃,我公司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歌曲作品许可使用合同》、《歌曲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委托创作歌词、歌曲作品合同》、《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合同书》、歌曲专辑《281封信》及《庞某家在东北》、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光盘鉴字[2006]X号鉴定书、被控侵权的彩封名称为《庞某你是我的玫瑰花》VCD光盘、公证费发票、光盘鉴定费发票、邮寄费发票、《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安徽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文化厅签订的协议、2007年12月26日的《安徽日报》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鸟人公司提供的其与歌曲作者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鸟人公司享有歌曲《杯水情歌》、《人在世上飘》、《两只蝴蝶》的专有使用权,享有歌曲《吹眼睛》、《家在东北》、《让泪化作相思雨》的著作财产权。依据歌曲专辑《281封信》及《庞某家在东北》光盘彩封及盘芯上标注的署名,可以认定鸟人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上述权利均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出版、发行。
涉案被控光盘中收录的《杯水情歌》、《两只蝴蝶》、《吹眼睛》、《家在东北》、《人在世上飘》五首歌曲与原告歌曲专辑《281封信》及《庞某家在东北》中收录的同名歌曲相同,被控光盘中收录的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与原告提供的同名歌曲相同,该复制行为未取得鸟人公司的许可,故涉案被控光盘属于侵权音像制品。
根据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可以认定涉案被控光盘系肇庆国声公司复制。肇庆国声公司作为音像复制单位,在生产加工光盘的过程中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查职责,并应将委托加工的音像制品全部交付委托单位。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在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著作权人的授权书、《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等证明文件,且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肇庆国声公司作为涉案光盘的复制者,虽提供了涉案光盘的复制委托书,但未能审查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亦未能提交《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肇庆国声公司提出的涉案光盘是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委托辉扬公司制作、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肇庆国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涉案光盘,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歌曲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据肇庆国声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的记载以及涉案光盘标注的音像制品编码可以认定,该光盘为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委托复制,故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应对涉案光盘的出版发行承担法律责任。因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已经进行了转企改制,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改制后的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承担。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综合考虑鸟人公司发行同类光盘的利润、歌曲的知名度、侵权光盘的复制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由于原告并不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人身权,其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地合中心十六部销售了涉案光盘,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涉案光盘;
二、被告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北京天地合文化交流中心十六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光盘;
四、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已交纳),由被告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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