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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阳玉娥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系一审被告阳玉娥之子):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德华,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系上诉人汪某某之母)阳玉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光华,辰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世友,辰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阳玉娥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辰溪县人民法院2001年6月12日作出(1999)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3月20日辰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辰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该案;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8)辰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华与阳玉娥的委托代理人向光华、汤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阳玉娥与汪某某系母子关系,阳玉娥共生育6个子女,1976年丈夫汪某华因病去世。1985年阳玉娥在本村修建了一栋五间砖混结构的房屋,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阳玉娥的大儿子汪某友。1995年汪某某结婚时因无房居住,经阳玉娥同意将该房屋东端一间正屋和靠东侧的中堂屋分给汪某某居住,但未明确表示将该房屋赠与汪某某。汪某某结婚后,长期以来对母亲未尽赡养义务。1999年8月,汪某某与阳玉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阳玉娥将汪某某的家具等物品搬出屋外,不准许汪某某居住使用其房屋。为此,汪某某诉至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阳玉鹅与汪某某系母子关系,房屋所有权应属阳玉娥所有,汪某某要求确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将房屋的所有权判归阳玉娥的同时,却又判决汪某某可以居住使用,且无时间限制,妨害了房屋所有权人正当权益的正常行使。原判确有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1999)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汪某某与原审被告阳玉娥争议的房屋归原审被告阳玉娥所有;三、驳回原审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审原告汪某某负担。

汪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再审违法。一审再审故意歪曲事实,破坏他人家庭和谐,加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家庭矛盾。上诉人与其哥哥共同出力、出工、出资建房,就算被上诉人所有,在上诉人结婚时,系被上诉人赠送给上诉人长期居住,上诉人有居住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列举了一些调查笔录,以证明在建房时,上诉人是有劳动能力的人,上诉人是尽孝道的;本案再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事实而错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阳玉娥答辩称,一审法院再审审判程序合法;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方列举的调查笔录,作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的代理人一人到调查违反了规定,调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建房时出了力出了资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建房时上诉人还没有劳动能力;上诉人没有尽过赡养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阳玉娥与上诉人汪某某系母子关系,1985年,阳玉娥修建本案争议的房屋时,汪某某尚系未年满17周岁的未成年人,既无独立的生活来源,也无其他独立的财产收入,还与母亲阳玉娥共同生活,阳玉娥的家庭收入是汪某某的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房屋的所有权应属阳玉娥所有;阳玉娥建房屋时,汪某某作为未成年人的家庭成员,虽然也可能做过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但并不能因此就确认汪某某对母亲阳玉娥所建房屋享有所有权或是阳玉娥所建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汪某某要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汪某某二审所举证据,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规定或不符合证据规则,而不能采信。本案系一审法院院长发现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汪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再审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汪某某上诉提出的其他理由也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难以采纳。家庭成员应和睦相处,尊老爱幼,尽孝尽责;家庭琐事引发矛盾,更应互谅互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强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向松柏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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