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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一终字第013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7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长沙市看守所服刑。因发现漏罪,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后于2009年1月将其移送起诉,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绑架犯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8月27日,黄某(在逃)的女友与王旎的女友在三湘娱乐城发生纠纷。次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及黄某纠集罗某某、黄某某、陈某、刘某(均判刑)等20余人携带杀猪刀等凶器准备斗殴,因王旎未到场而未果。同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及黄某再次纠集罗某某、黄某某、陈某、刘某等人,由李某甲及黄某等人持刀冲入被害人王旎的住处,以暴力胁迫手段将被害人王旎及女友扶持至浏阳河边一僻静处,被告人李某甲及黄某等人将被害人围住,被告人李某甲勒令王旎打电话给其继父闫恢弘拿钱赎人,后闫以3000元将王赎回。

该院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辩认笔录。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故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判决后,被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绑架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7日,三湘娱乐城“坐台”小姐李某、刘某发生口角,刘某将自己被刘某欺侮了的事告诉了其男友黄某(在逃)。李某亦将此事告知了其男友王旎(被害人)。后黄某通过电话要求刘某赔礼倒歉,刘某及王旎答应第二天请吃饭了结此事,黄某表示同意。次日,王旎未按约请吃饭,致使黄某不満,便打电话挑衅王旎,双方口角中,被害人王旎称:“到五一广场单挑,打输的赔三万元”。

次日晚,黄某及上诉人李某甲纠集罗某某、黄某某、陈某、刘某(均判刑)等20余人携带杀猪刀等凶器准备斗殴,因王旎未到场而未果。同年8月30日,黄某及上诉人李某甲纠集罗某某、黄某某、陈某、刘某等人持刀窜至被害人王旎的住处,以暴力和胁迫手段将被害人王旎及女友等人挟持至浏阳河边一僻静处,黄某及上诉人李某甲等人将被害人围住并对其进行威胁和恐吓,罗某某踢了王旎一脚,黄某及上诉人李某甲对王旎进行威胁称:“要不我们单挑,要不出军费,钱都用了(指纠集二十多人的宵夜,的士等费用)你看怎么办,”,王旎被迫同意出费用,并要求打电话与其父联系,王旎打电话给其继父闫恢弘,告知其被人抓了要钱“了难”之事,闫恢弘经与上诉人李某甲通话及双方讨价还价后,同意出3000元解决此事。后黄某及上诉人李某甲等人从闫恢弘处取得现金3000元后将王旎放回。该3000元赃款黄某分得1000元、罗某某、黄某某、陈某、刘某等人各分得200元。

2003年8月,参与本案的罗某某、黄某某、陈某、刘某均以绑架罪从犯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旎、李某及闫恢弘的陈某,证实本案起因及黄某、上诉人李某甲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勒索现金3000元的经过。

2、同案证人罗某某、黄某某、陈某、刘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黄某为女友之事纠集上诉人李某甲等人准备斗殴及上诉人李某甲等人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勒索现金3000元的经过。

3、证人黄某某、王旎、闫恢弘的辩认笔录在案,均对参与暴力勒索财物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辩认无误。

4、有本院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罗某某、黄某某、陈某、刘某均因绑架罪被我院判刑,其中,罗某某、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在卷,证实上诉人李某甲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刑一年。

6、有上诉人李某甲一审开庭笔录在案,证实上诉人李某甲对参与本案采用暴力手段勒索他人财物的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挟持被害人并勒索现金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绑架罪。在绑架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甲为主实施了暴力威胁及挟持行为,系主犯。上诉人李某甲在非法持枪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依法对其实施数罪并罚。上诉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经查,在本案起因方面,被害人有“要约”打架的语言,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但上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挟持被害人并勒令其亲属交付现金赎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法律构成要件,且本案性质已经原生效判决书确认,故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绑架行为未造成伤害后果,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期间能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有悔罪表现,故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可对上诉人李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李某甲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对上诉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李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赛宇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龙显雄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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