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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汤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伟,河南孙某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汤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15万元。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在新野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他故,孙某某提出离婚诉讼,2006年11月1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2006)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双方婚生三个儿子,孙某、孙某、孙某和一个女儿孙某,现除大儿子孙某患精神病未成家外,其他子女均已成家。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及自己三个儿子就家庭共有财产,包括原、被告争议三间尖房(老宅)及一所空宅、门面二间进行了分割,房产大多分给了自己的三个儿子,原、被告均只得空宅的五分之一。原、被告本家侄儿做为证人参与了分家的事情。孙某一直由孙某某照顾其生活。2009年8月20日,孙某持分家单与被告汤某某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孙某某也参与了该协议的签订。协议约定,由孙某提供老宅13.33米×19.6米一处(含4间砖瓦房等)给汤某某建房,建成后,给孙某7米×13.33米一套(二层),再付给现金x元,其他归汤某某所有。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后原告认为孙某某、汤某某合伙开发建房侵犯了原属于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x元。审理中经调解,被告孙某某、汤某某均不同意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孙某某、汤某某背着自己扒掉属于自己与孙某某的房产(三间尖房)开发房产,原告与二被告理论未果,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被告孙某某与原告李某某虽有(2006)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三间尖房属家庭共有有财产,但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及其三个儿子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分单),明确约定老宅(三间尖房)分给长子孙某,其他二间门面房分给次子孙某,三次子孙某及另一处空宅父母兄弟各分得五分之一,应视为原、被告将共同财产赠予给了自己的三个儿子。原告一直在跟随二儿、三儿居住、生活,被告一直和大儿子居住生活,为分家建房子,原、被告二儿子孙某曾和父亲孙某某发生吵嘴、打架,在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儿子均称为分家的事全家都知道,分单上各签各的名。现原告称自己没在分单上签名,不知道分家的事,明显与与事实不符,相反,原告应当早就知道分家的事情存在,被告汤某某与孙某协议合作建房也是以分单为基础,分单上并不显示有原、被告的份额,汤某某建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被告汤某某与孙某签订的建房协议上虽有被告孙某某签名,但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的大儿子孙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孙某某一直在跟随其居住,以照顾其生活,孙某某也仅是以监护人的身份签名与汤某某合作共同建房,且按照建房协议,房屋的分配应属客观合理,孙某某未得分毫,也不是受益者,一切均由孙某所得。故原告请求孙某某、汤某某停止侵权,赔偿x元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自始至终均不同意分家方案,因而没有在分家协议上签字,原判认定分家协议的效力,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孙某某答辩称:分家是事实,我未从中使一分钱。

汤某某辩称:她(李某某)在分家协议上签不签字,我不知道,但我扒房子上诉人也未阻止,现房盖好后,房子给他们一套,9万元钱也支付了。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分家协议对李某某是否有约束力。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持分家协议代理其长子孙某与汤某某签订合伙建房协议,汤某某亦依约履行了协议,交付了成果,也支付了对价。上诉人李某某对协议的公平性至今不持异议,而汤某某有理由相信孙某某有权代理孙某签订协议,故双方签订的合伙建筑协议是有效协议,汤某某、孙某据此翻建房屋不构成侵权。李某某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分家协议,所有权利人及中人均有签名,李某某否认签名,也不申请笔迹鉴定,其否定协议效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王生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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