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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不服新罗法院判决其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1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7月9日由新罗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某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罗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前由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岩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某重审。新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7月1日,合伙从事经营煤炭生意的吴某甲达及吴某丁(均另案处理)雇请驾驶员邓某庚、邓某己分别驾驶闽x、闽x两部煤车从龙岩市X镇出发某备将煤炭运往泉州地区销售,在当天下午约5-6点,上述两煤车在福建省漳平市X镇与漳州市X镇交界处时被(略)煤炭管理局稽查工作人员俞某戊、郑某丙、叶某等人拦下检查,在检查时发某两部煤车驾驶员均持“区外市内”煤炭准运证,填写发某单位目的地分别为“漳平正源”和“三明凯兴”,初步调查认为两煤车所持煤炭准运证存在种类不符、运销方向不对等问题,遂要求邓某庚、邓某己两驾驶员通知老板来配合调查。一个多小时后,吴某甲达及吴某丁等10多人赶到现场,稽查工作人员要求他们配合调查说明情况时,吴某甲达及吴某丁等人拒不配合调查,紧紧围住稽查人员并乘机将运煤车辆开往泉州地区销售致使调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事后稽查工作人员及时向(略)煤炭管理局有关领导汇报并采取多种方式认真调查落实该运煤车辆车主、货主的真实情况。另经调查了解吴某甲达将上述闽x运煤车在2010年7月7日过户到自己名下并改号为闽x。

2010年7月18日下午,由吴某甲达及吴某丁雇请的驾驶员俞某癸驾驶闽x运煤车途经龙岩市X乡合溪煤炭税费申报站,申报站工作人员在验票时发某,该煤车持“区外市内”煤炭准运证而其所填写的发某单位目的地为“石狮华联”,存在使用准运证种类不符、运销方向不对等问题,且针对前一次该煤车有不配合稽查调查等情况,即告知驾驶员等候稽查工作人员来调查,随后稽查工作人员俞某戊、郑某丙、叶某等人到达现场核实煤炭准运证后,告知驾驶员俞某癸情况并要求其通知老板来配合调查,老板吴某丁接电话到达现场后对稽查人员进行威胁随即离开,约半个多小时后老板吴某丁就纠集被告人吴某甲及吴某甲达等人驾车相继赶到现场,先由吴某丁等人持铁棍等工具直接将新罗区煤炭管理局稽查队的捷达轿车(闽x)玻璃砸坏,随后被告人吴某甲及吴某甲达、吴某丁等人冲上该申报站二楼用铁棍等工具砸坏房间门,并对在此处等候老板来处理的稽查工作人员俞某戊进行暴力殴打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俞某戊左前臂、左食指第一指间关节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俞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砸坏的闽x捷达轿车玻璃被损毁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新罗区X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受害单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受害单位、被害人于2011年1月12日就附带民事部分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另查明,《龙岩市煤炭经营管理稽查工作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稽查队的工作职责和任务㈠依法对各县X区)煤炭税费申报站执行《暂行办法》、《实施意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㈡依法依规对煤炭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是否持“龙岩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煤炭准运”销售煤炭进行监督检查,㈢依法依规对运输企业、运输车辆是否按规定持“龙岩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煤炭准运”运输煤炭进行监督检查;对运输企业、运输车辆是否根据流向正确使用“龙岩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煤炭准运证”运输煤炭进行监督检查;《龙岩市煤炭经营管理稽查工作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稽查方式采取驻县X区)煤炭税费申报站检查、公路巡回检查和进入煤炭生产企业、发某、用煤单位以及查阅帐目等多种方式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进行;《龙岩市煤炭准运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第34条规定,煤炭生产企业取得准运证后,可根据准运证规定的范围销售煤炭,各类准运证的使用范围为:㈠公路发某类:⒈持“县X区)内”准运证,煤炭限定在县X区)范围内销售运输,⒉持“县X区)外”准运证,煤炭限定在除本县X区)以外龙岩市范围内销售运输,⒊持“龙岩市外”准运证,煤炭可发某(略)煤炭管理局关于加强煤炭准运证管理的通告》第三条规定,营运煤炭的车辆携带区内煤炭准运证,其运达的用煤企业、承运方向与煤炭准运证所填的内容不符的,该车携带的煤炭准运证视为无效准运证,经当场验证后作废,并对该车给予补征实际吨位处理;《(略)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偷逃、抗交煤炭税费违法行为的通告》第五条规定,凡被查获违规运煤车辆必须服从稽查人员指挥,将违规车辆停在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对拒不配合、采用暴力或其它手段阻挠稽查人员查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行政执法资格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新罗区煤炭管理局出具的证明3份及行走路线图;“关于(略)煤炭行业管理中心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关于设立(略)煤炭管理局的通知”、稽查队工作职责等;龙岩市政府转发某《龙岩市煤炭准运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龙岩市政府《关于印发某岩市煤炭准运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罗煤炭管理局关于加强煤炭准运证管理的通告等相关规定;闽x、闽x两部东风车的行驶证、承包合同及过户情况等;白沙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说明;公安机关提取的在2010年7月1日(闽x、闽x)所持有的煤炭准运证、闽x在2010年7月18日所持有的准运证;证人俞某戊、郑某丙、郭某、叶某、邓某己、邓某庚、李某辛、郑某壬、俞某癸的证言;同案人吴某甲达的供述;伤情鉴定书;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表示愿意赔偿受害单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家属也已赔偿了受害单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010年7月18日稽查工作人员俞某戊是在新罗区X乡合溪煤炭税费申报站二楼等待老板前来配合调查时,系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被被告人吴某甲等人进行暴力殴打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属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所查案件事实不清。(1)稽查人员未向领导汇报,也未调查落实涉案车主、货主情况。(2)合溪煤炭税费申报站扣车是按稽查队的指示,不存在验票发某所谓使用准运证种类不符,运销方向不对等问题。(3)原审判决罗列的地方性文件规定不能成为本案的事实证据。(4)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原审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致定罪错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成为妨碍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俞某戊是合同制工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新罗区煤炭管理局是事业单位,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罪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李某乙认为:新罗区煤炭管理局是事业单位,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俞某戊是合同制工人,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吴某甲主观上认为俞某戊之行为违法,其行为没有妨害公务行为的故意,俞某戊之行为非法,不再具有合法性。综上,吴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吴某甲应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吴某丁、吴某甲达(均另案处理)雇请驾驶员邓某庚、邓某己分别驾驶闽x、闽x两部煤车从龙岩市X镇将煤炭运往泉州地区X区煤炭管理局稽查工作人员郑某丙等人检查发某两部煤车驾驶员均持“区外市内”煤炭准运证,填写发某单位目的地分别为“漳平正源”和“三明凯兴”,存在种类不符、运销范围不对等问题,遂要求驾驶员通知货主来配合调查。一个多小时后,吴某丁及吴某甲达纠集多人赶到现场,拒不配合调查,紧紧围住稽查工作人员并乘机将运煤车辆强行开走致使调查工作未果。事后稽查工作人员经调查核实了该运煤车辆车主、货主的真实情况。

2010年7月18日下午,吴某丁、吴某甲达雇请驾驶员俞某癸驾驶闽x运煤车途经龙岩市X乡合溪煤炭税费申报站,申报站工作人员在核对申报时发某申报的“区外市内”煤炭准运证记载的目的地却为“石狮华联”,存在使用准运证种类不符、运销范围不对等问题,即通知稽查工作人员,随后稽查工作人员郑某丙、叶某、俞某戊等人到达现场核实煤炭准运证后,要求驾驶员俞某癸通知货主来配合调查,吴某丁接电话后赶到现场对稽查工作人员进行威胁随即离开。约半个多小时后吴某丁又纠集被告人吴某甲及吴某甲达等人驾车相继赶到现场,先由吴某丁等人持铁棍等工具砸坏稽查队的执法车辆(闽x捷达轿车)玻璃,随后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冲上该申报站二楼用铁棍等工具砸坏房门,并殴打工作人员俞某戊后逃离现场。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认定,俞某戊左前臂、左食指第一指关节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砸坏的闽x捷达轿车玻璃被损毁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新罗区X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新罗区煤炭管理局、俞某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新罗区煤炭管理局、俞某戊于2011年1月12日就附带民事部分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新罗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经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所依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等人明知郑某丙、叶某、俞某戊等稽查工作人员在新罗区X乡合溪煤炭申报站对涉案闽x货车运煤存在准运证种类不符、运销方向范围不对等问题进行调查执法,却仍以该车有准运证为由,不但拒不配合稽查工作人员调查,而且还以暴力方式打砸执法车辆、殴打稽查工作人员,其主观上具有共同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也以暴力实施了共同妨害公务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妨害执行公务,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新罗区煤炭管理局是依法专门负责新罗区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而依据《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龙岩市煤炭准运证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新罗区煤炭管理局具备法定的对煤炭运销、准运证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能。本案中郑某丙、叶某、俞某戊等新罗区煤炭管理局稽查队稽查工作人员均已取得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某《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和《福建省行政执法证》,具有行政执法资格,2010年的7月18日,郑某丙、叶某、俞某戊等稽查工作人员在闽x号货车运煤存在使用准运证种类不符、运销范围不对等问题时,对该车辆的运销人员进行正常调查工作,是依法执行公务,其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主张上诉人只殴打了合同制稽查人员俞某戊,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因本案是上诉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相互联系、彼此配合,有机结合组成统一、完整的共同犯罪行为。因此,共同犯罪行为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而且要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直接造成的与自己的行为具有因果性的结果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受同案人吴某丁的邀集赶到新罗区X乡合溪煤炭申报站,参与了吴某丁等人打砸等一系列行为,尽管各共同犯罪人具体实施的行为和参与程度不同,但这一系列行为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结合成统一的以暴力妨害煤炭管理执法人员的正常行政稽查执法活动的共同犯罪行为。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新罗区煤炭管理局、俞某戊的损失等情节,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张文燕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权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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