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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秋锋寻衅滋事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鞍刑二终字第221号

原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秋锋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X镇X村张老窝棚X号,暂住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2007年5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男,20岁,汉族,住海城市大兴小区。

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秋锋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海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服判;原审被告人杜秋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杜秋锋与他人在海城市X镇圣士天伦歌厅内无故滋事,后持啤酒瓶将邱某甲乘坐的车辆砸坏,并持刀将邱某甲扎伤,经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邱某甲右血气胸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上臂切割伤属轻微伤。

另查,被害人邱某甲伤后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7965.11元、护理费4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其所乘车辆修复车费890元。合计人民币9475.41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杜秋锋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杜秋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475.41元。

上诉人杜秋锋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秋锋犯寻衅滋事罪罪及附带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有证人李某、刘某某、邱某乙、宁某某、边某某、张某某、朱某、王某某、邱某丙的证言,上诉人杜秋锋的供诉,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病例、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

上诉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杜秋锋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杜秋锋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秋锋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薇

代理审判员沈千秋

代理审判员欧阳高葳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吕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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