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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符某某,系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杨某某,2010年3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符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6%比例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公司虚开进销售单位为“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税额人民币x.64元。上述发票已由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接电话通知至税务机关接受询问时,主动向公安人员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向税务机关退出了全部赃款并缴纳了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吊获的涉案发票,证人林某、张某、周某、贾某某的证言,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资料,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单位退出了全部赃款,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周某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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