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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罗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俞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受托为其开发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大道某号和某路某弄的某豪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3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延长至2008年1月31日。之后,原告又与某豪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临时合同)》及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上述协议,自2002年1月28日至今原告一直受托为某豪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4年7月9日,被告入住某豪园某号某室,并签署了《交屋手册》。2006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一份《某豪园车位使用协议》。由被告租赁某号和某号地面车位,其中了某使用至2009年2月1日,X号实际使用至今。但从2007年1月起,被告一直拖欠车位租赁费,虽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车位费人民币10,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车位管理费共计10,600元(2009年2月1日前是2辆车,350元/月,2009年2月1日之后是1辆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某辩称,双方是签过协议,协议时间是1年,期间被告的确停放在租赁车位,2007年协议到期后,车牌号为XXXX的车辆从2007年11月30日起停止停放,车牌号为XXXX的车辆从2009年的2月1日起停止停放。车牌号为沪x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沪x车辆登记在被告前夫名下。2009年2月份被告的车是进出小区的,但不是长期停放,可能会偶尔停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其收费的标准是用不当的方法取得业委会的同意,应重新召开业委会,按照政府的标准通过该费用的计算标准,来确定其应交的费用。原告收取停车费后,没有公开用途,乱用这些费用。原告又多次阻拦被告的车进出小区。2009年前也有很多人不付车位费的,且有很多车辆与停车的车辆不符的。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受托为其开发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大道某号和某路某弄的某豪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3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延长至2008年1月31日。之后,原告与某豪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临时合约》及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上述协议,自2002年2月1日至今原告一直受托为某豪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交通、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及收费。2004年7月9日,被告入住某豪园某号某室,并签署了《交屋手册》。2006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一份《某豪园车位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提供被告使用下述停车位,停车位号码某号(XXXX)和某号(XXXX),使用期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被告使用期间须按期支付车位使用费,收费标准第一辆为x元/月,第二辆车为x元/月。使用费自该车位交付之日起,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其中牌号为沪x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至2009年2月1日该车位退还原告,牌号为沪x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丈夫名下。从2007年1月起,被告拖欠车位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因原、被告对车位租赁费的金额问题意见分歧,以致引发诉讼。

审理中,被告确认登记在其名下牌号为沪x的车辆在2009年2月1日已将车位退还原告,车位退还后被告确实进出小区,但仅偶尔将车停放在小区车位,且其与丈夫已离婚,但拒绝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则认为被告离婚的事实及时间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至少应支付2007年1月至2007年11月两辆车辆的车位费及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一辆车辆的车位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依据合同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告居住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其中包括对停车位的管理服务及收费。原、被告就停车位使用及费用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自2007年1月起未支付车位使用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2009年2月1日牌号为沪x车辆的停车位退还原告后被告是否还实际继续使用停车位,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被告停车位的使用期限至2007年11月30日止,之后双方虽未续约,但被告仍继续使用该车位,双方存在车位租赁关系,直至2009年2月1日双方确认被告将车位退还原告。但此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本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被告在将车位退还原告后曾继续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停车位,虽然被告辩称系偶尔停放,但由此可确认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实际的车位租赁关系,至于被告的实际停放时间并不能免除被告交付停车费的合同义务,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至于被告是否与其丈夫离婚,并不影响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合同期限内的车位使用费及被告名下车辆的实际车位使用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30日止的车位使用费人民币7,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群

审判员杨德新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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