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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等诉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X镇X路X弄X号。

原告虞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X镇X路X弄X号。

原告叶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X镇X路X弄X号。

原告彭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住浙江省乐清市X镇X路X弄X号。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x,浙江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x、虞xx、叶xx、彭xx诉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虞xx、叶xx、彭xx之委托代理人金x、夏xx、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虞xx、叶xx、彭xx诉称,原告彭xx、虞xx系彭xx的父母,原告叶xx是彭xx的妻子,彭xx是彭xx的女儿。2010年1月8日4时38分许,原告家属彭xx乘坐被告的沪x营运出租车,从上海市X路准备到西藏北路、虬江路路口,出租车行至上海市X路、西藏北路路口,与牌号为沪x大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家属彭xx受伤,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彭xx与虞xx共生育了彭xx及另一儿子,两人现住在浙江省乐清市X镇,虽有承包地,但年老多病,需儿子扶养。被告作为出租车营运单位,彭xx与被告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依法负有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但在运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彭xx死亡,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76,760元(28,838元×20年),丧葬费21,396元(42,789元/年/12月×6月),扶养费x元(女儿彭xx9,804元/2×10年=49,020元;父亲彭xx9,804元/2×10年=49,020元;母亲虞xx9,804元/2×20年=98,0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若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提供事发前受害人在城镇租房的租赁合同,并提供所在工作单位的挂靠证明、该单位营业执照及经营地证明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丧葬费无异议;对扶养费,对原告彭xx的扶养费49,02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彭xx、虞xx的扶养费不认可,因为该两原告已退休,且有土地承包,有经济来源,不符合丧事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要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xx、虞xx系彭xx的父母,原告叶xx是彭xx的妻子,彭xx是彭xx的女儿。2010年1月8日4时38分许,案外人高洪生驾驶的牌号为沪x大型货车沿上海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徐四一驾驶被告所有的沪x营运出租车,车上载着乘客彭xx、崔云沿海宁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行至海宁路、西藏北路路口时,高洪生在信号灯红灯时直行驶入路口,车头正面撞击在绿箭头灯时向北左转驾驶至此的沪x出租车右侧,造成两车损坏,徐四一、彭xx、崔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彭xx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0年2月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洪生负事故全责,彭xx、徐四一、崔云不负责任。2010年9月16日,原告彭xx、虞xx、叶xx、彭xx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坐落于浙江省乐清市X镇X巷X号房屋系案外人杨佩佩所有,彭xx于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向杨佩佩租赁上述房屋,2009年2月1日,彭xx之妻叶xx与杨佩佩又签订了上述房屋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止。2010年8月16日,乐成镇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彭xx于1990年开始长期居住在浙江省乐清市X镇X巷X号房屋。

再查明,彭xx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户籍地在浙江省乐清市X镇X路X弄X号。2008年12月27日,彭xx与温州中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彭xx挂靠温州中稷实业有限公司对外实施经营活动。该公司的注册地址为乐清市X镇X路(乐清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内)。2010年2月20日,彭xx之妻叶xx与温州中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因彭xx身亡,该公司与彭xx于2008年12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自然终止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彭xx与虞xx共生育了彭xx及彭方龙两个儿子,现该两原告居住在浙江省乐清市X镇X路X弄X号。2010年10月13日,乐清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彭xx与虞xx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长期由两个儿子赡养。

以上事实由原告彭xx、虞xx、叶xx、彭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乐成镇东城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房产证、合作协议书、营业执照、结算协议书、乐清市X镇X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叶xx身份证,被告提供的(2010)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彭xx乘坐被告的出租车,其与被告构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保障彭xx的乘坐安全。彭xx在搭乘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机徐四一驾驶的出租车时,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理应赔偿彭xx亲属的相应损失。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39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X村收入标准,按照20年计算。彭xx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乐成镇东城社区居委会证明、彭xx挂靠的合作协议书、挂靠单位的营业执照、结算协议书、乐清市X镇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彭xx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计576,760元,本院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8年。被告对于原告彭xx主张的扶养费49,0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彭xx、虞xx系彭xx的父母,年事已高。根据原告提供的乐清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告彭xx、虞xx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且被告未能提供两原告因有承包土地而取得经济收入的证据,故被告理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该两原告共生育了两个儿子,故原告彭xx主张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804元,计算10年的二分之一,计49,020元;原告虞xx主张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804元,计算20年的二分之一,计98,0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x、虞xx、叶xx、彭x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

二、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x、虞xx、叶xx、彭xx丧葬费人民币21,396元;

三、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x、虞xx、叶xx、彭xx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96,0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71元,由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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