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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申请人贺某某申请确认攸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确字第2号

确认申请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攸县人,农民,住攸县X镇。

委托代理人马家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认申请人贺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以“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攸县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上午公开进行了听证。确认申请人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家文、攸县法院委派何卫华、胡忠德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认申请人贺某某请求确认的事实和理由:“1、攸县人民法院查封我所有的位于胜利居委会盟楼组的商住楼是违法的。(1)、居委会实际占有、控制了我的一部丰田小车和扣押了一部本田小车。我要求以居委会扣押的小车抵债,均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2002年,我就居委会非法扣留本田小车一事向法院提起财产侵权诉讼,法院就财产损害案件当庭通知我和居委会于2002年8月13日开庭。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还是强行查封了我的房屋,将不动产抵押物进行查封、拍卖,最终造成了居委会所得款物明显超过债权数额;(2)、被查封拍卖的我所有的居委会盟楼组的商住楼一栋房屋的所有人并不是我一人所有,共有人还有杨姬、杨春德。攸县法院的查封、拍卖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利益,是违法的。2、估价鉴定书没有送达给被执行人,我因此失去了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申请复核的权利。3、拍卖程序违法。鉴定机构的工作日是2003年11月5日,而此房进入拍卖程序的时间是2004年11月15日,相距时间太长,超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效时间,是违法的。”

本院查明,1995年12月1日,贺某某以产权登记为陈杨平(贺某某妻子)、土地使用权登记为符元英(陈杨平奶奶)的房屋作抵押在攸县X镇胜利居委会(以下简称胜利居委会)借得现金x元;1996年3月17日,贺某某又以上述房屋及一辆丰田牌小车(基仙达)作抵押在胜利居委会借得现金x元,并将汽车交给了胜利居委会。至1997年3月20日,应付利息x元,因贺某某无钱偿还,双方约定将利息转为本金,并由贺某某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月服务费率为21‰。借款到期后,贺某某没有偿还借款。2002年5月20日,胜利居委会向攸县法院起诉贺某某。攸县法院于2002年6月23日作出(2002)攸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贺某某合计占用胜利居委会资金x元,由贺某某从2002年11月起逐月偿还资金x元及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贺某某从2002年5月答辩时起就提出:由于自已没有按时还款,1997年胜利居委会擅自扣押自已所有价值x元的一辆本田牌小车,加上借款时抵押的丰田牌小车,共有两辆小车在胜利居委会。本院在调查时,胜利居委会称:1996年5月4日,贺某某拿一辆本田牌小车换抵抵押在胜利居委会的丰田牌小车(基仙达),又以丰田牌小车(基仙达)作抵押在攸县上云桥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2005年12月20日,胜利居委会将本田牌小车以2000元的价格处理给了肖冬林,以此冲抵贺某某的部分借款。

2003年5月19日,胜利居委会向攸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10月24日,攸县法院向攸县房产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03)攸法执字第243-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贺某某借款时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X号),限贺某某于2003年12月10日前兑现文书规定的义务,逾期将依法拍卖房屋。由于被执行人贺某某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向申请人颁发债权凭证后,攸县法院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2003)攸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攸县法院作出的(2002)攸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2003年11月5日,攸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攸县法院联星法庭的委托,对贺某某借款时抵押的房屋进行估价鉴定,作出(2003)攸价认鉴字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报告书。鉴定结论:估定标的物总价格为人民币x.04元。如对结论有异议,可于结论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向株洲市价格论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但该估价鉴定结论报告书未送达给贺某某。

2004年10月8日,胜利居委会再次向攸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攸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4年10月15日,攸县法院向贺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限贺某某在2004年11月4日前将所欠借款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交攸县法院执行局。该执行通知书已送达给陈杨华,但陈杨华拒绝签收。2004年11月15日,攸县法院向株洲市彩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拍卖贺某某借款时抵押的房屋。2004年11月19日,株洲市彩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株洲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2004年11月27日,株洲市彩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拍卖,买受人刘菊泉以起拍价x元成交。2005年1月31日,攸县房产管理局向刘菊泉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攸县国土资源局亦向刘菊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4月7日,攸县法院下达(2004)攸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贺某某所有现在胜利居委会盟楼组的房屋(商住楼一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刘菊泉有。2005年4月7日攸县法院张贴公告,责令贺某某在2005年4月15日前自动腾房,到期仍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2005年6月23日,攸县法院通知贺某某到执行局谈话,要求贺某某在7月8日前自动搬迁,否则依法强制执行。2005年9月26日,攸县法院院长、副院长、执行局长一起找贺某某谈话,要求贺某某于9月28日前腾房。2005年9月28日,由于贺某某没有自动腾房,攸县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将房屋执行给了买受人刘菊泉。2005年11月2日,攸县法院作出(2004)攸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由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贺某某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拍卖。此外,贺某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履行能力。裁定攸县法院(2002)攸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

以上事实,有强制执行申请书、攸县法院立案审批表、(2004)攸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公告及送达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攸县法院调查笔录、谈话笔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确认申请人贺某某1995年12月和1996年3月在胜利居委会借款时是以房屋及汽车作抵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二)、(四)项的规定,贺某某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没有生效。2002年6月23日调解结案后,贺某某没有按达成的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攸县法院根据胜利居委会的申请,依法向贺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由于贺某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攸县法院委托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贺某某的房屋进行估价鉴定,虽然没有将估价鉴定结论报告书送达给贺某某,但贺某某对法院已将其房屋委托估价鉴定并将拍卖这一事实是清楚的,且估价报告只是为拍卖提供价格参考,拍卖成交价格才能反映当时的市场价格。攸县法院对贺某某房屋的拍卖是依法公开进行的,成交价格x元就是当时的市场价格。因此,攸县法院虽然没有将估价鉴定结论报告书送达给贺某某,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事实上没有给贺某某造成损害。2005年12月20日,胜利居委会将贺某某的本田牌小车处理给了肖冬林,冲抵了贺某某部分借款。如贺某某对胜利居委会擅自处置该车的行为有异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解决。攸县法院虽在估价报告作出一年后才对房屋进行拍卖,但攸县物价局对房屋重置价格在2003年—2005年间未作调整,即使重新估价,其价格仍然是一样,不影响该房屋的拍卖价格。贺某某申请确认攸县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对攸县人民法院(2004)攸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审判长周继祥

审判员蔡正强

审判员肖晶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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