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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诉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佘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海市x医院工作,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刁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XX诉被告封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刁X、被告封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10月24日,双方在上海市x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共同财产x室、x室、x、x号XXX室三处房屋及存款、证券均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未能按约将其在上述房屋内的产权份额转移至原告名下,致案外人以被告欠债300万元为由,将原告也列为共同被告,并查封了上述XX路、x村房屋等财产,要求将上述三处房屋中被告的产权份额判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余额由原告清偿。

被告封X辩称,离婚是为了规避债务,使原告和儿子的财产不受损失,双方才约定将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向案外人徐XX借款300万元,该借款系通过他人账户转至被告账户。双方离婚后,徐XX起诉原、被告要求返还300万元债务。被告考虑到如果借款成立,双方共有的房屋等财产将被抵债,故否认了债务,致使徐XX因未能提供借款的给付凭证而申请撤诉。在该债务纠纷诉讼期间,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原告曾同意XXXX村X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故要求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将x村x室房屋判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10月24日,双方在上海市XXX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共同财产上海市x室、上海市x室、上海市x、XXXX号XXXX室及存款、证券均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2009年6月23日,案外人徐XX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返还借款300万元。同年8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封X和佘XX于2006年10月24日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现经双方协商,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x室产权归佘XX所有,封X无条件协助佘XX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即撤销原共同共有人封X的所有权人登记;2、x室的产权归封X所有,佘XX无条件协助封X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即撤销原共同共有人佘XX的所有权人登记;3、本协议在‘徐XX诉封X、佘XX(XXXX)徐民XX字第XXXX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生效以及原告徐XX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上述2套房地产的诉讼保全查封并且徐汇区人民法院已经解除查封后生效。”10月20日,徐XX申请撤回起诉。

另查明,上海市x室房屋系于2002年5月购买,该房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及双方所生之子封XX三人,截止2006年11月1日,该房尚欠银行公积金和商业性贷款余额共计为161,301.69元。

上海市x室房屋系于2001年1月购买产权的售后公房,该房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两人。

上海市x、x号XXX室系于2002年2月购买,该房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及封XX两人。截止2006年11月9日,该房尚欠银行贷款余额为528,010.41元。

审理中,因原告表示不愿调解,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被告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上海市x室、上海市x室、上海市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个人住房贷款还款对帐单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予以履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即以(XXXX)徐民XXX字第XXXX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生效作为该协议生效的条件,因该案原告徐XX申请撤回起诉,该协议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X对上海市x室、上海市x室、上海市x、XXXX号XXX室三处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均归原告佘XX所有;

二、为购置上海市x室、上海市x、XXXX号XXX室两处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余额均由原告佘XX清偿。

本案受理费18,9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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