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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因与上诉人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上诉人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怀山,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练柱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乙、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3月16日原告赵某甲之母李某某与赵某(已死亡)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赵某甲,1998年1月13日李某某与赵某协议离婚。婚后长子赵某甲由赵某抚养,但赵某对其子未履行抚养义务,赵某甲由李某某抚养至今,2000年7月赵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赵×,X年X月X日生次子赵×,2008年3月1日赵某因车祸死亡,同年7月21日永城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赵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0元、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合计x.40元,其中x.16元被王某某领取,剩余赔偿款x.24元,因肇事方经济困难暂无力支付。

另查明,2000年10月1日赵某在其单位永城市万全医药连琐有限公司入股金20万元,截止2008年10月红利x元,2006年8月9日以王某某的名义在永城市东城区永乐花苑购房一套,价款x元,该房由王某某向其母借款13万元购买,并用此房抵押给吴建云,已作公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请求被告给付因其父赵某死亡所得赔偿金、遗产及抚养费应部分支持。赵某与原告之母李某某于1998年11月离婚,原告赵某甲本应由赵某抚养,但赵某生前并未对赵某甲尽抚养义务,应从赵某、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中给付赵某甲抚养费,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抚养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赵某甲因赵某死亡所得被抚养人生活费x.58元(计算方式:7826.72元×6年=x元×59%)、死亡赔偿金x.03元[计算方式:x.16元(实领取)一x元(丧葬费)一2000元(误工费、交通费)=x.16元÷5人=x.03元〕;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赵某甲因赵某死亡市医药总公司支付的抚恤金等x.66元(计算方式:22万元由赵某乙、陈某某、王某某、赵某甲、赵某、赵某明,按比例分配,其中赵某乙、陈某某、王某某占20%,赵某甲、赵某、赵某明占80%,22万元×80%÷3人=x.66元);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x.50元(计算方式:123个月×1750元×25%=x.50元);四、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赵某甲继承赵某股权x.20元(计算方式:股金20万元+红利x元一x.50元=x.5O元÷2人÷6人=x.20元);五、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x.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1、赵某与王某某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判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错误;3、对股金和红利的分配错误(不应当与王某某分配);4、赵某甲的抚养费,李某某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抚恤金的分配错误;2、判决王某某给付赵某甲抚养费无法律依据;3、股金的数额认定及分配方式错误;4、案件受理费计算和承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某乙、陈某某未作书面和口头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财产共有多少,对涉案财产应当如何分配。上诉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田×出具的证明1份;2、永城市万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以此证明20万元股金中有田×5万元,红利已被赵某陆续领取,赵某甲一方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401民事裁定;

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某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某中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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