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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09年6月3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6月1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6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指控:2009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熬某某驾驶车号为豫x长安面包车在宁陵县X乡X村张一X家中,停车时将张一X的女儿张二X(八个半月)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熬某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熬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熬某某驾驶车号为豫x长安面包车,在宁陵县X乡X村张一X家中停车时,因不慎将张一X的女儿张二X(八个半月)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熬某某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熬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熬某某过失将受害人张二X轧伤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证人袁XX、冀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熬某某将受害人张二X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证人巩X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二X被轧伤后到医院的治疗及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害人张二X被轧伤的现场情况。

5、被告人熬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日期。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被告人熬某某均无异议,且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另查明,受害人张二X的法定代理人已就损害赔偿另案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熬某某在停放车辆时,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至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熬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骆俊杰

审判员卫峰

审判员田玉青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苗自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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