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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永川市X镇X村双河口村X组其他经济纠纷案

时间:2001-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227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蔡运明,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川市X镇X村X村X组,住所地永川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游先祥,永川市何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不服永川市人民法院(2001)永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永川市X镇X村X村X组与李某甲签订的委托收款协议,其内容损害了永川市X镇X村X村X组及李某全的利益,并且未经永川市云雾山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另一股东同意,故其协议是无效的。鉴于双方均有过错,其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乃判决,永川市X镇X村X村X组替李某甲垫付的款项9892.56元,由李某甲支付给永川市X镇X村X村X组X元,其余部分,由永川市X镇X村X村X组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800元,由永川市X镇X村X村X组负担480元,李某甲负担320元。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委托收款协议有效。其上诉称,第一、委托收款协议并没有损害永川市X镇X村X村X组及李某全的利益。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没有损害其任何利益。对于李某全来说,当时宜宾耐火材料厂濒临破产,李某全以永川市云雾山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所享有的债权在此种情况下能够收回大部分款项已经是不错了,因此李某全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第二、委托收款协议未经承包人李某全同意并不影响委托收款协议的法律效力。因为李某全只是矿产公司的承包人,对外经营形式的债权的主体是矿产公司。而被上诉人永川市X镇X村X村X组当时是矿产公司的实际管理者,被上诉人有权代表矿产公司实施民事行为,第三、该委托协议是否经矿产公司另一股东聚美镇企业办公室的同意不影响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因为,当时是永川市X镇X村X村X组管理矿产公司,上诉人李某甲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有权代表矿产公司行使权利,实施民事行为。并且,委托协议中涉及到的几笔债权与另一股东聚美镇企业办公室无关。对此,有聚美镇企业办公室出具的《说明》为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1、(1999)永何民初X号判决已认定委托收款协议是无效协议。2、该协议违背了李某全的意愿。3、上诉人李某甲只交了(略)元给生产队,还差一半货款。

经审理查明,因永川市X镇人民政府和永川市X镇X村X组共同设立的原云雾山矿产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了登记,1998年10月8日,被上诉人永川市X镇X村X村X组原负责人李某堂私下以村X组的名义与上诉人李某甲签订委托收款书,约定由李某甲到宜宾市耐火材料厂收取原永川市云雾山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永川市聚美黏土矿,原永川市聚美长旗黏土矿的货款,同时约定销售方实际收取货款的60%,余下的40%,由受托人李某甲收取。还约定,收取原告李某全承包原永川市云雾山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货款(略).40元,只能交委托方永川市X镇X村X村X组用以冲抵其未缴清之承包费。若因此发生的纠纷,由委托方承担解决。委托收款书签订以后,李某甲于1998年11月26日在宜宾市耐火材料厂以117.5吨水泥折抵原永川市云雾山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原永川市X村黏土矿货款共计(略).15元,其中包括李某全承包原永川市云雾山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货款(略).40元。李某甲将水泥销售后,于1999年1月9日和3月12日分别给付永川市X镇X村X村X组货款(略)元和(略).23元。其余货款由李某甲占有。李某全得知后以自己应收款项未委托被告收取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遂判令李某甲与永川市X镇X村X村X组共同偿还李某全货款(略).40元。原审法院已执行了永川市X镇X村X村X组X.40元的财产。

另查明,李某甲与永川市X镇X村X村X组签订委托收款协议时未与永川市X镇人民政府协商并经其同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协议,收款协议,以及永川市X镇X村X村X组收款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云雾山矿产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系永川市X镇人民政府和永川市X镇X村X组共同投资设立,该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后,该公司未清偿的原债权应由永川市X镇人民政府和永川市X镇X村X组共同享有。上诉人李某甲明知被上诉人永川市X镇X村X村X组只是原云雾山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却未经该公司另一股东永川市X镇人民政府协商同意而与其签订委托收款协议,其协议应视为无效,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在生效并已执行的永川市人民法院(1999)永何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对该协议亦认定无效并判令李某甲与永川市X镇X村X村X组共同支付李某全的货款(略).40元,对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应予以采纳。本案中,鉴于双方对委托收款协议无效均有过错,其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李某甲与永川市X镇X村X村X组应共同返还李某全的货款(略).40元,但永川市X镇X村X村X组已返还李某全的货款(略).40元,因此,李某甲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返还李某全货款(略).40元中应承担的份额,并支付给永川市X镇X村X村X组。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仅判决李某甲支付给永川市X镇X村X村X组X元显失公平,应予纠正。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川市人民法院(2001)永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永川市X镇X村X村X组替李某甲垫付的款项9892.56元,由李某甲支付给永川市X镇X村X村X组X元,其余部分,由永川市X镇X村X村X组自行负担。

二、由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永川市X镇X村X村X组X.56元。

三、驳回永川市X镇X村X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不变,二审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80元,共计48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钱洁

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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