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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与李某乙环境污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戊,男,成年。

第三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赵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辛,男,成年。

第三人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癸,男,成年。

第三人赵某某,男,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某,男,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1954年5月出生。

第三人赵某某,男,成年。

第三人李某某,男,1965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5年出生。

第三人李某某,男,成年。

第三人赵某某,男,成年。

第三人李某某,男,成年。

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某,男,成年。

第三人李某某,男,成年。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郜某某诉被告李某乙环境污染纠纷一案,原告郜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月21日做出(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被告李某乙以原告郜某某所诉的化工厂系其与其他二十人合伙为由,要求追加其他合伙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罡,第三人刘某君,李某己,赵某庚委托代理人董某霞,李某丙委托代理人董某丁,李某壬委托代理人董某先,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戊、李某辛、李某癸、赵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某诉称:2007年2月,以被告李某乙为主的村干部李某戊等人在五星乡X村东北角建一化工厂,以硫磺、木炭为原料,生活化工产品,排放二氧化硫等气体将我村附近的几个村庄的空气严重污染,不但造成原告眼睛发病,面部肿胀,还严重造成原告的呼吸、消化系统的损害,使原告出现呼吸困难、哮喘、头痛、呕吐、肚子痛、舌头破裂出血,以及神经系统等症状,原告被迫住进医院接受多次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8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1012元、鉴定费1692元,精神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共计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第一,该化工厂系合伙企业,该企业属于二十人合伙,除被告外,还有第三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赵某庚、李某辛、李某跃、李某癸、赵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君。其中,刘某君占50%的股份,其他股东占50%的股份。所以,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我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不应由我自已承担。第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原告提供濮阳县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自称心前区压榨性疼痛,胸闷四年,住院时间显示2008年9月8日,足以证明原告伤系自身病,与被告厂生产无关。原告诉状中所称呼吸道哮喘病与医院所诊断的冠心病、食管炎、浅表性胃炎不相一致,即便原告有冠心病、食管炎、浅表性胃炎,根据医学病因可见这三种病都是与年龄、饮酒、吸烟等有关,与环境的污染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所显示的环境毒物刺激,只是待查,并没有确诊与环境污染有关,截止庭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病因与化工厂生产的产品、环境污染有必然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第三人刘某君辩称:我与被告李某乙及其他第三人合伙是事实,我占50%股份,被告李某乙及其他第三人占50%股份。对于原告诉求的数额不认可,且原告的损失也不应赔偿,原告的病跟化工厂没有任何关系,因开化工厂时,很多水牛寨村的人在该厂上班都没有得病,而原告走了一趟便称因该厂污染得病与常理不符。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我签订过一个协议,每月我给他2000元,原告同意,但是,我给了他5000元,他拿了钱又告我。

第三人李某某辩称:合伙属实,股份也属实,原告的病原来都有,不是化工厂污染造成的。

第三人李某某辩称:同意以上第三人的意见,但是我们的厂子干了没几天,厂子也赔了。

第三人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壬、赵某庚、李某己、李某丙表示同意刘某君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某癸、赵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林未到庭,未做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及第三人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告索赔的依据;2、被告及第三人的关系。

原告郜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X村部分群众控告材料。

2、河南省环保局信访案件催办单。

3、濮阳县人民政府对五星乡水牛寨化工厂进行处理的批复。

4、2008年6月3日濮阳县X乡政府关于对水牛寨化工厂处理的情况报告。

5、李某方、李某平、赵某兴、苏某英、王香梅、李某山、赵某喜、董某爱、高俊霞、李某象、李某省、李某民证明各一份。证明化工厂生产有毒气体,化工厂负责人是李某乙。

6、2008年3月18日,刘某君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和损害并同意赔偿原告的事实。

7、2010年5月5日,安阳威校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与环境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8、原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诊断证明、各种检查报告单、病历、医疗费单据、车票等(原卷32-77页)。

9、现场照片8张、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

10、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病历、诊断报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病历、河南省职业病医院诊断报告,濮阳油田总医院肺功能报告,河南省职业病医院影像学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病情仍在继续。

11、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930.13元,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1804.02元,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217元,河南省职业病医院4张,计款271.9元,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单据8张,计款612.10元,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发票7张,计款1277.80元,濮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5张,计款637.79元,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计款61元,濮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票据3张,计款1468.72元,河南省人民医院票据2张,计款176元,河南省职业病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22.5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医院票据1张,计款375.70元。以上证明原告在上次判决后看病的花费。

12、交通费单据32张,计款652元。

13、鉴定费单据2张,计款1692元。

针对原告郜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乙质证意见为:对控诉书及催办通知单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化工厂有污染的情况,系单方请求,因为没有检测报告予以佐证。对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五星乡水牛寨化工厂进行处理的批复、五星乡政府关于对水牛寨化工厂处理情况报告、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均为原告本人书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证人身份不详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对协议书有异议,没有被告方及第三人签字,我方不认可。对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的司法鉴定人仅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而环境与损害结果鉴定属于化学及毒物鉴定的范围,根据司法鉴定职业分类第5条规定,系鉴定人超出鉴定范围做出的鉴定,不能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确诊的病情是冠心病、浅表性胃炎、食管炎、未确认是环境毒物刺激,而该鉴定书鉴定的是呼吸道症状,很显然与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符。对原告提供的病历、检查报告有异议,其中,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2008年9月8日的入院病历第一页主诉及现病史可见原告4年前存在胸闷及心前区压榨性疼痛,很显然与2008年被告及第三人所建厂没有因果关系。且所提供的检查报告均未显示法医鉴定中所出现的呼吸道疾病。2010年8月3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第一页主诉与现病史中原告为了诉讼将时间又缩到3年,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故后来产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对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有异议是核算单或医保单,不属于发票。对这部分费用不予承担。对交通费有异议,票号相连,且部分票据属于长途票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有异议,鉴定单位与收费单位不符,不应认定。

针对原告郜某某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刘某君、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壬、赵某庚、李某己、李某丙均表示同意被告李某乙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乙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原告确诊病情病因、病理的说明,可以证明这几种病与气体污染无关。

2、河南省司法厅公布2001年安阳威校司法鉴定人王彦如、赵某玲的鉴定资质属于法医鉴床鉴定,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各一份,故原告提供鉴定书属于超范围鉴定。

3、2007年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和会计董某丁证明、合伙账目出资人员名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4、协议书一份。

针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郜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无异议,我们也提供了草稿协议书,当时说2000元是医疗费,但到20日签字时,被告及第三人做了更改,但也能证明一个事实,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化工厂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对病因、病理的说明与本案无关,且这些证据没有来源、出处、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对鉴定资质、职业分类内容无异议,但也可以看出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且该鉴定的对象是人,而非物,故该因果关系鉴定仍然属于病理鉴定,对合伙协议和会计的证明及合伙账目不了解情况,不予质证。

针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赵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赵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君合伙,利用本村东北一个废弃的养殖厂,建立一化工厂,其中,刘某君占50%股份,被告与其他第三人占50%股份。该厂主要生产原料为硫磺和木碳。同年春天,原告郜某某以该厂污染环境造成其损害为由,要求取缔该厂。2007年年底至2008年5月,有关行政部门以该厂无行政审批手续、污染严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由,限期拆除。2008年5月,该厂被依法拆除,但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未对该厂的资产进行清算。2008年5月9日,原告郜某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闷原因待查:环境污染毒物刺激神经官能症建议脱离污染环境、不适随诊。住院7天,医疗费4515元。2008年9月4日至9月22日,原告郜某某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冠心病、神经官能症、胃炎、食管炎、环境毒物刺激,医疗费5584.54元。另原告郜某某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气管炎哮喘病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共计花费5136.3元。2008年3月20日,原告郜某某与第三人刘某君达成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自2008年3月20日起,每月由刘某君向郜某某交付2000元现金,同意刘某君化工厂生产.郜某某以后不参与干扰刘某君厂子有关事宜.因上级有关部门不能生产,本协议无效。协议签订后,刘某君交付郜某某现金5000元。后原告郜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8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1012元、鉴定费1692元,精神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郜某某在重审期间提供其自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县人民医院、西辛庄工业园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职业病医院、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医疗费单据,共计金额3612.19元。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8月2日原告郜某某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930.13元。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14日原告郜某某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804.02元。

又查明:本院在重审过程中,经原告郜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郜某某的伤残程度及伤残与环境污染的关系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郜某某伤残程度为七级,其目前的伤残程度与环境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排除;鉴定费用1692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刘某君等二十人合伙所建的化工厂在试生产期间所排放的气体,给该化工厂附近的空气造成污染,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从濮阳县卫生防疫站2008年7月28日所做的调查报告可能看出,五星乡水牛寨为低氟地区,调查原告郜某某家周围的群众,有11人自述有不适症状,症状大都以胃部不适、高血压为主,其次是糖尿病、腰疼、咳嗽,其中1人为老年气管炎患者。且2008年4月29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以该厂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没有任何建设手续,且污染严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已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的生活,责令乡政府对该厂限期停产拆除。并且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也提到原告郜某某的病情与环境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排除。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刘某君等虽对此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足以证明原告郜某某的病情与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合伙所建化工厂所排放的气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告郜某某由此所造成的损害,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刘某君等人应以其所占的股份予以赔偿。原告郜某某所提供的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健康一卡通预缴费收据及检查治疗项目记费清单和预缴费通知单,系非正式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郜某某在重审中提供的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2008年9月4日至2008年9月8日的金额为1362.32元医疗费单据一张,与其原一审提供的该费单据系同一张票据,不应重复计算。原告郜某某先后在不同的医院共住院41天,依据相关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41天×10元/天=410元。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年计算即41天×4806.95/年=5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郜某某诉求的继续治疗费,因系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某君已支付的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郜某某在本案中未主张残疾赔偿金,而伤残等级系认定精神抚慰金的必要标准之一,故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可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时一并主张。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郜某某医疗费x.18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18元,由第三人刘某君赔偿50%为x.09元,扣除已付款5000元为x.09元;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赵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赵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各赔偿899.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郜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0元,第三人刘某君负担300元,第三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赵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赵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各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李某玉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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