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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尚某某与高某乙、高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乙(又名高某顺),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杰,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某丙,男,38岁。

原告高某甲、尚某某为与被告高某乙、高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以与被告自行和解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甲、尚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贡亮

审判员罗合性

审判员宋齐光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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