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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向孟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范丙立给付欠款7146元。孟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6日作出(2008)孟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卢某某不服判决,于2009年5月1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1日陈某某与卢某某签订协议,陈某某为卢某某粉刷房屋,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卢某某上房三间(楼上楼下)共计约300平方米,以每平方35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陈某某,……(1)、乙方出工将原主体已竣工之楼房粉刷工程承包施工,一楼地面为水磨石,由乙方装填完毕后甲方自己磨制,包括院地,二楼为地板砖,墙体为混合沙将粉刷、刮白灰膏……。(3)、付款办法,本工程总造价为x元,分两次付清。(4)、如有附加工程,双方协商解决,……”。卢某某对该协议无异议,法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协议签订后陈某某进行了施工,现卢某某已搬进居住。在该协议之外,陈某某又对卢某某的厢房进行了粉刷,将卢某某院东墙拆除重砌并贴壁画,又砌了卢某某院后墙,硬化了后院地面,该协议外工程共用工136个,其中大工72个、小工64个,大工平均每人每天40元、小工平均每人每天30元,共计4800元。该附加工程陈某某有记工表、庞某某证明及证人王某某、庞某某、孟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卢某某对记工表及庞某某证明均表示不清楚,对王某某、孟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记工表、庞某某证明及三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卢某某所举证据是一份协议,陈某某对该协议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三证人及记工表证明了附加工程的计酬方法是按工计算。另卢某某用陈某某道牙12根,每根含安装费13元,计156元。卢某某对以上协议外工程是陈某某所干无异议,但称这些工程均包含在协议之内。陈某某称卢某某分两次给其工程款,第一次是5000元,第二次是3000元,共计8000元。卢某某则称其分两次给陈某某工程款第一次是6000元、第二次是3000元,共计9000元。双方均没有给付工程款的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给卢某某施工,卢某某应按照约定给付陈某某报酬。陈某某给卢某某施工的工程为:粉刷上房三间、硬化前后院地面、贴壁画、粉刷厢房、砌前后院墙及用陈某某道牙12根。陈某某称协议上的工程仅为上房及前院地面,其余为附加工程;卢某某称协议上的工程加厢房总面积300平方左右,造价为x元,陈某某硬化后院地面、砌前后院墙、贴壁画、道牙另加500元均系协议上的工程,没有附加工程。双方协议上明确注明工程为上房三间(楼上楼下)及院地,故卢某某主张不能成立。按协议约定上房及院地工程款为x元,陈某某称已付8000元,卢某某称已付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认定为已付8000元,尚欠陈某某上房及院地工程款3000元。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给卢某某粉刷厢房、砌前后院墙。硬化地面、贴壁画是按工计酬,故附加工程不能按协议上的计酬方法计算,应以出工的多少计算。附加工程陈某某共用工136个,大工72个,平均每人每天40元,小工64个,平均每人每天30元,共计4800元。另卢某某用陈某某道牙12根,每根含安装费13元,共计156元。综上合计卢某某欠陈某某工程款7956元。但陈某某仅要求给付7146元,法院予以支持。卢某某称硬化地面后院地面、砌前后院墙、贴壁画、道牙另加500元,陈某某否认,卢某某也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陈某某劳务报酬7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由卢某某负担。

上诉人卢某某上诉称:在一楼水磨石地面完后,上诉人发现南卧室地面的积水排不出去,检查后发现地面水平没有处理好,卧室一角比其它三个角相差6公分之多,当时上诉人说让被上诉人返工,其不返工。另外楼上楼下还有十几个地角线贴反,有的还没有贴牢,屋内白灰膏也没上,致使上诉人一年多没法入住。依照协议,上诉人在工程一半结束后给被上诉人6000元,在工程全部结束后发现质量问题,上诉人以和为好,又付给被上诉人3000元,剩余2000元没付,被上诉人拖了一年多也没有处理好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称给上诉人安装12根道牙,其实只给了10根,也没有安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是对的。

根据上诉人卢某某和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卢某某应否给付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务报酬7146元。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卢某某称: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7146元,2007年4约21日双方签订有协议,施工面积300平方米,造价x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面积也是300平方米,被上诉人所说的附加工程是不存在的。另外,上诉人实际已付给被上诉人9000元,应当再付2000元结束。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20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称:一审判决是公正的,一审法院也去现场勘验过,上诉人用有道牙,但协议上没写。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和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07年4月2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记工表、证人庞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除了建房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以外,还有附加工程。对于该部分附加工程,被上诉人陈某某按出工多少计算报酬,共用工136个,大工72个,平均每人每天40元,小工64个,平均每人每天30元,共计4800元。上诉人卢某某又用被上诉人陈某某道牙12根,每根含安装费13元,共计156元。其的上述核算标准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原审依法予以采纳是正确的。上诉人卢某某称其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之间不存在附加工程,其已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某某工程款9000元,其仅应再支付2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何云霞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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