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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鲍某诉被告某局行政公安其他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鲍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成某。

委托代理人谈某。

第三人林某乙。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

原告鲍某诉被告某局行政公安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甲、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成某、谈某,第三人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丙、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鲍某发出编号为某号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原告在被告下属淮海中路派出所申办的投靠配偶户口事项,经调查发现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撤销原户口迁移事项的处理决定。并请原告接到告知书后办理相关户口事宜。

原告鲍某诉称,原告鲍某与第三人林某乙结婚后一直在沪居住,2009年原告户口迁入上海家中。后第三人的妹妹挑唆第三人与原告离婚,并以第三人本人未同意原告入户为由,要求予以撤销,为此被告某局作出了撤销原告户口迁移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同意并全权委托其兄林某甲(即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办理了入户手续,第三人并出具加盖其私章的同意书,对此被告未加以调查核实;被告的决定也违反了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向原告送达的告知书没有告知引用的法条,没有所作决定的正式决定书,而被告当初办理原告入户手续的民警没有在本案被诉决定的执法过程中予以回避。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某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冒用第三人林某乙的名义制作笔录,以租赁人户主之名同意原告入户。后经查实,被告作出决定对原告的入户予以了撤销,并以市公安局统一监制的告知书形式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负责办案的民警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符合回避的条件,为此请求法院维持被诉的告知书。

第三人林某乙述称,被告所作决定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与第三人离婚,故第三人是不同意原告入户的,而原告利用假证件骗取其户口入户,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某局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沪公发(2007)某号《关于对作出迁沪落户审批决定中弄虚作假非法落户人员注销户口的办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内容。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所作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2、编号某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样式、沪迁字第某号户口迁移证存根、宁迁字第某号户口迁移证、原告询问笔录两份、第三人询问笔录两份、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甲询问笔录、林某甲冒用第三人之名签字的询问笔录、租用公房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警工作记录和原告提供的委托书。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未经第三人户主同意即申请其户口迁移过程中的弄虚作假事实,且由原告本人予以了承认,故被告所作决定程序合法及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委托书不具备法定的形式,没有委托效力。

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但认为原告收到的户口迁移证已经过期,无法办理户口回退宁夏手续;原告的询问笔录与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原告未经仔细阅看就在其笔录上签字;相关询问笔录中均为民警王某一人制作,且其即为原先办理原告入户手续的民警,而没有在本案中相应回避,程序不合法;林某甲是作为第三人的全权代理人而以第三人的名义在笔录中作为户主同意原告入户,并签署了第三人的名字,民警对此完全知情;林某甲笔录中承认冒用第三人名义也是应民警求情所作;第三人于90年代变更成某某路某号公房的承租人;人口信息反映林某甲和第三人两兄弟之间相貌不一致,不存在冒充的可能性;原告在被告调查过程中提供的第三人委托书能够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申请迁移户口的知情;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没有向原告送达和举证;,某号文只是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质证,第三人认可被告的上述举证,并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委托书其实是第三人在十多年前为其儿子申请户口迁移时所写的草稿,其中没有第三人签名,没有日期,没有委托任何人,也没有交给原告,并非同意原告入户的委托书。

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第三人同意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书写样式、2010年3月11日林某甲笔录。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入户时,由第三人出具加盖有其私章的同意书;身份证也是由第三人交给林某甲代为办理原告入户手续之用;第三人书写样式与委托书一致;2010年3月11日所做的林某甲笔录应以此为准。

经质证,被告认为从未收到过第三人的同意书,对该同意书上第三人之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说明原告举证的目的;原告提出的委托书已由第三人认可亲笔,但并非为原告入户之用,也并不具备委托书的效力;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11日林某甲笔录不符合证据有效条件,民警所作笔录不可能在原告处,该笔录中的内容也印证了林某甲冒第三人名义签署笔录同意原告入户的事实。

经质证,第三人认为同意书并没有其亲笔签名,加盖印章也非第三人私章;第三人身份证原件从未交付给林某甲;认可自己的笔迹样式;同意原告入户的笔录是由林某甲冒用自己的名义去做的。

审理中,第三人举证:第三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原租用公房凭证。

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某以投靠丈夫即第三人林某乙为由,其户口于2009年1月14日迁入本市X路某号内。2010年3月2日,第三人举报称其对原告的户口迁移不知情,未经其同意,被告调查后作出决定,认定原告由第三人之兄林某甲冒用第三人名义同意原告入户而申请办理的户口迁入本市X路某号内,属于违背事实、弄虚作假行为,决定撤销原户口迁移事项,并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发出编号某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内容见前所述。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9日以卢府行复(2010)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原告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户口登记管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其中认定原告申办户口事项中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的行为,由相关证据可予印证,原告本人亦予以了承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冒用第三人名义同意原告入户的事实证据确凿。原告虽提出第三人同意原告入户并委托林某甲办理相关手续的主张,但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同意书的真实性以及有向被告提交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不符合法定要件不具有委托的效力,且其在被告接第三人举报之后的调查过程中才提交委托书的情节,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声称其受第三人全权委托办理原告户口事宜的主张之间缺乏合理性。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被告以告知书的形式向原告送达行政决定的内容于法不悖,被告民警的工作属于正当执法范畴,原告未能证明其具备法定回避的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某请求撤销被告某局作出的编号某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洁

审判员顾国建

代理审判员洪伟

书记员 熜t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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