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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与上蔡县韩寨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二初字第171号

原告邱某甲,男,汉族,生于1945年8月,农民,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邱某乙,该乡乡长。

原告邱某甲与被告上蔡县X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蔡县X乡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将所属原办公楼一楼大门西侧东起第九、十间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3万元房款,双方各自履行了义务。在2005年由于被告所欠债务,此房被汝南县人民法院查封,原告的权利已无法实现,原、被告经协商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转让给原告的两间(原第九、十间)变更为第七、八间,双方签订的原协议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转让补充协议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被告上蔡县X乡人民政府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为其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韩寨乡X街西100米处路北侧其所属原临街办公楼一楼大门西侧东起第九、十间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每间1.5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房款,第三条约定,双方签订之日即为生效,双方不得违约,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双方各自履行了约定,在2005年由于被告所欠他人债务,此房被汝南县人民法院查封,原告的权利已无法实现。2007年1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协议其他条款继续有效;二、转让给原告的两间(原第九、十间)变更为第七、八间(即乡土管所办公用的两间);三、由乡政府负责于该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另行给占用此房的乡X排办公用房。(两份协议签订人均系原任乡长曹鸿)。协议签订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按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履行。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转让补充协议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现金凭证及调查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月1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2007年1月16日补充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协议,该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所表达,两份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购买支付金钱义务,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应依约及时将变更后第七间、第八间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而其至今未交付,在本案中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协议第三条中双方即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2007年1月16日房屋转让补充协议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上蔡县X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与原告签订的2007年1月16日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一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上蔡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协议给付金钱时将此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曾艳荣

人民陪审员豆丙午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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