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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15时许,被害人刘XX等人在滑县X乡豫香圆饭店二楼包间过生日,因借打火机与同在豫香圆饭店喝酒的王XX、聂XX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刘XX等人到楼下大厅里和王雪超说事。在接电话说事时,刘XX等人与被告人聂某等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聂某用啤酒瓶将刘XX头部、手部打伤。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左手单条创口长度达11cm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已撤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一X、王二X、高XX、韩XX、裴XX、杨XX、赵XX的证言,损伤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撤某、收到条,被告人聂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聂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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