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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乙等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二初字第107号

原告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华陂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生于1948年3月15日,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8日,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18日,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14日,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12日,住(略)。

原告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6年9月8日,由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作保证担保,从原告处借款90万元,期限三个月,利率10.69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张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90万元本金及利息30万元。

被告张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于2006年9月8日向上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90万元,期限三个月,被告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为其进行担保,双方履行借款手续时约定,贷款2006年12月8日到期,贷款利率10.695‰。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本息共计30万元(至起诉日)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担保书、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某乙未按约定清偿该笔贷款,担保人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在借款人张某乙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尽担保责任,应属违约。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由被告立即归还该笔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30万元。

二、被告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对该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30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乙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永鹏

人民陪审员赵东洪

人民陪审员豆丙午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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