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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甲、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甲代理人易某、何某某及其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30日,被告周某某为他人利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表示同意提供借款x元。2006年9月30日,被告何某某收取原告黄某甲x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06年12月,原告向被告周某某催要欠款未果。

原审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等人合伙承包建筑工程,并从原告黄某甲处购买材料。工程发包方在与承包方结算后,将部分工程款付至原告黄某甲名下。被告何某某分几次从原告黄某甲处领取了x元工程款,并于2007年10月9日出具总收条一份,该收条特别说明了被告何某某领取工程款x元,其中从原告黄某甲处领取了x元,从被告周某某出领取了x元,并同时注明2007年10月8日前所有此类收条作废。

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收条仅为书面证据,根据收条的字面意思无法证实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何某某分四次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共计x元,在时间和金额上与原告提供的收条吻合。故对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不予认定。由于被告周某某承认为他人利益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的事实,原告基于对被告周某某的信任而提供借款x元。因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应从2006年12月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周某某催要欠款时开始计算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748.75元(x元×6.57%÷12个月×30个月=5748.75元)。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宣判后,周某某上诉认为:1、原判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没有向黄某甲借过款,也没有约定利息;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第二次开庭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某知,只是开庭当天接到电话,但当时上诉人在外地出差,并且电话也未告知本案已转为普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某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某甲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不论判决谁偿还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我没有向黄某甲借款,收到其x元是工程款,我一共收取其x元工程款,分别出具了四张收条,周某某与黄某甲关系非同一般,捏造我向黄某甲借款的事实是可能的,原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黄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周某某于2006年9月28日向其出具的x元工程款全部结清的字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某某全部取完尚格名城汇至其名下的工程款x元的事实。上诉人黄某甲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何某某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新证据特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5月至7月间,周某某、何某某、何某民合伙以周某某的名义承包了尚格名城的部分工程,在黄某甲处购买材料,并欠其材料款。2006年9月30日,周某某电话通知黄某甲,何某某需借支现金x元,尔后,何某某在黄某甲处支取了现金x元,并出具收条一份,黄某甲在此收条上注明“此款由周某某归还”,周某某、何某某均不知道黄某甲在收条上加注了说明。后尚格名城工程结算后,周某某指定尚格名城将工程款x元汇至黄某甲帐户上。2007年10月9日,何某某向周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周某某尚格支付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含黄某甲壹拾叁万元,周某某贰万元整。且2007年10月8日前有同类收条作废。”该收条周某某签字认可。2007年10月18日,周某某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给黄某甲,“关于06年9月30日借支老黄某金叁万伍仟元由何某某将钱拿走并押了收条至今未还黄某甲一事,原何某某于06年9月30日找我周某某需帮何某某借伍万元钱家里急用,因我当时没有钱,就给我的朋友黄某甲打了个电话借钱,黄某甲说只有叁万伍仟元,于是我就叫何某某到老黄某拿钱。但何某某借款由我周某某负责追回还老黄”。何某某亦不知道有此承诺。2009年3月18日,黄某甲向荷塘区法院起诉要求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5000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06年9月30日何某某在黄某甲拿走现金x元,出具的是收条,何某某主张该款是工程款,用于与周某某合伙承包的尚格名城工程中,且有尚格工程款打入黄某甲帐上和后来何某某到黄某甲处陆续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佐证,因此,根据收条的字面意思不能证实何某某向黄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2007年10月18日,周某某就该x元向黄某甲出具负责追回偿还给黄某甲的书面承诺,不能视为周某某向黄某甲x元的自认。被上诉人黄某甲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周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双方之间无借款关系,应“驳回被上诉人黄某甲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200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代理审判员杨立辉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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