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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谢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5年1月19日,汉族,无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7月-8月中旬,我在被告承包的精表厂工地干活,双方口头约定由我给其搞内粉,每平方米按10元结算。工程结束后,我给被告粉墙面积共1900平方米,合计劳务费人民币x元。另外,我还给被告打零工劳务费2360元,以上两项共计x元。2008年8月5日,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剩余x元经再三催促,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状诉到院请求:1、给付劳务费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无法确定付款时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某某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谢某某承认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但表示因其发包方没有给其结算工程款,所以无法确定付款时间。因为被告与其发包方的工程结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拖欠原告劳务费无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李某某劳务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云

二O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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