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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蔡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确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徐某,女,1975年12月生。

原告蔡某某,男,1997年生。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公司法规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确山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蔡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分公司、确山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某、蔡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徐某、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告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驻马店分公司、确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蔡某某诉称,2008年7月5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之近亲属蔡某虎乘坐蔡某亮所有由蔡某亮驾驶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确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刘玉作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蔡某虎当场死亡。豫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陪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乘客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现保险事故发生,乘员死亡,被告拒不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保险单,保险单显示的是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明港分公司与被告确山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驻马店分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因此,被告驻马店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被告驻马店分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确山县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商业保险合同,两原告不是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法律又未规定两原告具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两原告不具有向被告确山县支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二)根据投保人徐某贞与被告确山县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没有取得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已将该条款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了明确告知,因此,被告确山县支公司不负有理赔的义务;(三)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向两原告赔偿损失,两原告已主张了权利。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之近亲属蔡某虎乘坐蔡某亮所有由蔡某亮驾驶(蔡某亮有D证,但证驾不符)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确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确平公路Xkm+148.8m处时,与刘玉作驾驶的豫x号拖拉机相会相撞,造成蔡某虎、蔡某亮两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亮、刘玉作的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挂靠在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明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明港分公司),明港分公司(同时为被保险人)就豫x号货车向被告确山县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时间自2008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日24时止。死者蔡某虎之妻徐某、儿子蔡某某、父蔡某远、母方红兰,蔡某远、方红兰表示蔡某虎应得到的保险赔偿金归徐某、蔡某某,其二人不再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照片、蔡某虎的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保险单、徐某、蔡某某户籍证明和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单、收取保险费的发票、保险条款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明港分公司与被告确山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明港分公司,但是,该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为x元,既然合同已经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那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有义务向车上人员(乘客)或其近亲属进行赔付,当保险公司不履行赔付义务时,车上人员(乘客)或其近亲属有权利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因此,本案中的原告徐某、蔡某某具有向保险人即被告确山县支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被告确山县支公司提出的第一条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是被告确山县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该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该条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5月20日在题为《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保险法和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本案中,被告确山县支公司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只是在投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保险条款》中免除被告确山县支公司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确山县支公司提出的第二条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豫x号货车所投的乘座险为人身保险,蔡某虎系豫x号货车上乘座险的不特定受益人,蔡某虎因保险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既可以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乘座险应得的赔偿金,同时也可以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肇事车车主索赔。因此,被告确山县支公司提出的第三条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驻马店分公司不是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原告对驻马店分公司的起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蔡某某保险金x元,被告驻马店分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确山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枝

审判员袁文举

代理审判员王某阳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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