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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

辩护人张×律师。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桂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从南寺头村杨某甲家盗窃现金9000余元和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的黄某项链两条(重48克和25.14克)、黄某手链两条(重29.24克和32.14克)、黄某耳环两对、黄某手镯两个,黄某戒指两枚和白金戒指一枚。其中黄某首饰重量为254.85克,白金首饰重量为2.75克。

2、2009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从北坞二村何××家盗窃现金9000元和黄某项链一条。

3、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张××从南寺头村杨某乙家盗窃价值人民币360元的诺基亚5610手机一部。

4、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张××从北坞二村王××家盗窃现金2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张××到案后主动坦白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辩称,其在杨某甲家盗窃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手链一条,并非均为两条。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予以承认。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盗窃黄某首饰的重量应为113.25克。2、被告人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请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从南寺头村杨某甲家盗窃现金9000余元和总价值为人民币x.04元的黄某项链一条(重25.14克),黄某手链一条(重29.24克),黄某耳环两对,黄某手镯两个,黄某戒指两枚和白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失主。其中黄某首饰重量为174.71克,白金首饰重量为2.75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2009年12月9日上午,其家里丢失现金9000余元和部分首饰,并证实了首饰的品种和重量。

(2)被告人张××供述其在杨某甲家盗窃现金9000余元和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手链一条,黄某耳环两对,黄某手镯两个,黄某戒指两枚和白金戒指一枚。

(3)购买黄某、白金首饰的票据9张,与杨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杨某甲家丢失部分首饰的品种、重量。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甲家被盗的现场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盗窃的地点。

(6)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7)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白金戒指一枚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失主

上述各证据经法庭质证,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2、2009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从北坞二村何××家盗窃现金9000元和黄某项链一条。

3、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张××窜至南寺头村杨某乙家盗窃一部诺基亚5610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该手机现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失主。

4、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张××从北坞二村王××家盗窃现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8日上午,其家里丢失现金9000余元、黄某项链一条。

(2)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1月17日上午,其放在家中的诺基亚5610型手机一部丢失。

(3)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10年1月27日上午其家里丢失部分现金。

(4)被告人张××供述基本内容与被害人何××、杨某乙陈述证实内容一致,其还供述其在王淑珍家盗窃现金2000元。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何××、王××家里被盗的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盗窃的地点。

(7)搜查笔录,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诺基亚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失主。

(8)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足迹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足迹系张××左脚穿用的鞋所遗留。

(9)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10)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被抓获的情况。

(11)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张××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各证据经法庭质证,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张××盗窃杨某甲家黄某项链两条、黄某手链两条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当庭提出异议,而公诉机关对其中盗窃黄某项链一条(重48克)和黄某手链一条(重32.14克)的指控证据不足,故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张××盗窃黄某首饰的重量为113.25克和张××有自首情节,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齐建国

审判员杨某华

代理审判员马琳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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