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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黎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因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王某甲之夫赵某胜与平顶山矿务局高庄矿签订协议,在高庄矿使用的土地上自建房居住。1995年8月11日,原平顶山市西区高庄工贸区管理委员会进行城镇建设规划,原告王某甲所建房屋在规划拆除范围内。9月14日,原平顶山市西区高庄工贸区管理委员会用铲车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房屋被拆除后王某甲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不断到政府信访部门进行信访反映。1998年11月12日,石龙区信访局作出《关于王某甲上访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内容为:高庄工贸区(管理委员会)按城建规划于1995年9月14日用铲车铲掉王某甲房屋合法。王某甲称屋内物品损失因王某甲没有提供证据,无法调查落实。2008年8月14日,王某甲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但被告未予作出处理。2009年8月王某甲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王某甲所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如下:1、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其实施拆除行为依据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是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法规,根据该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应当作出拆迁安置、补偿处理,强制拆迁裁决,并应当履行公告、补偿、协商等法定程序,但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对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作出处理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公告文书存档的副本及张贴公告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而实施拆迁行为。根据行政职权法定原则,实施行政行为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在行政诉讼中,应遵循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提交其实施行政行为的全部事实和法律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被告作出的拆迁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2、被告虽辩称原告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但没有提交对原告房屋作出的违章认定或行政处罚决定文书,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定。第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经审查,原告在被告实施拆迁行为后,不断以信访形式向被告反映要求其作出处理,原告又以邮政特快形式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但被告仍未作出处理,其诉讼时效并未逾期,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原告王某甲对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其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不作为,又未向本院提供拆迁现场记录及对有关财物的登记资料,致使本院无法审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向被告要求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原西区)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14日对原告王某甲的房屋实施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王某甲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违法拆除王某甲的房屋给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事实存在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王某甲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上诉称:1995年平顶山市西区高庄工贸区管理委员会对高庄工贸区辖区内依法进行城镇规划决定限期拆除高庄市X街道两旁不符合标准的建筑物。王某甲家在收到拆迁通知后拒不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合法。自1998年11月石龙区信访局作出《关于王某甲上访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到2008年8月14日王某甲寄出特快专递,中间10年之久,王某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我机关主张过赔偿权利,现王某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王某甲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迁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赔偿因违法拆迁造成的损失x元、赔偿150平方米住房一套、赔偿搬迁费x元、赔偿自建房费用5000元、赔偿14年的误工费每月1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况下,王某甲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起诉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行初字第X号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赵某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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