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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登封市仙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仙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登封市少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铭、邸某某,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登封市仙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仙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被上诉人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13日,焦改成以原告单位的名义与被告明安公司签订安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承揽方向定做方提供安装1200平方米的塑钢窗,每平方米均价为184元,工程安装时限为60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有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单位未加盖公章,承揽方只有焦改成签字。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焦改成负责组织货源,焦改成的妻子范巧珍负责现场施工,被告施工中的一切手续均对焦改成与范巧珍实施。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协议签订人及合同的履行人焦改成和妻子范巧珍进行了工程结算。事后,焦改成下落不明,原告以被告未付工程款起诉。

原审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有本单位公章的协议,内容涂改太多,且完全可能是事后才加盖的单位公章。而被告所提交的协议未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从协议的完整性来看,表面字迹清楚,未有任何某改现象,原告又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加以印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属证据不足,再者,该合同的签字人为焦改成,实际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也是焦改成,而范巧珍与焦改成系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范巧珍又一直负责施工工地安装、施工、验收、代开增值税发票(以被告的名义)等具体工作,是合同的具体实施人之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项工程款全部结算给焦改成和范巧珍。焦改成与范巧珍有权利接受债权,承担义务,双方履行协议的整个过程并无不当。现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该项债权,即无证据支持,又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登封市仙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登封市仙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登封市仙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中已显示了本案中合同的相对双方为我公司与洛阳明安公司,那么,作为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去付款时应对我公司付款。而被上诉人把合同价款支付给合同相对方以外的公民范巧珍,显然是错误的。范巧珍虽是焦改成妻子,但非我公司人员。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是错误的,表现在焦改成组织货源全在我公司地盘厂院内制作,由范、王经理押送。现场有焦改成全面负责。认定范巧珍负责工地的安装、施工、验收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等工作错误。原告提供协议双方认可,涂改太多不能对本案产生影响。我公司认为洛阳明安公司的付款对象错误,我单位诉请对方支付工程款x.25元,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x.94元。对于不足x.65元的差额,我公司认为认定与否应有法庭事实和证据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或改判,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2006年6月13日,由张治国与焦改成就洛阳工业高专塑钢门窗工程事宜双方签订的《协议》,焦改成仅作为施工方签署上述合同,并不代表登封市仙居装饰有限公司,也不是登封市仙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职工。范巧珍作为焦改成的妻子、施工队负责人,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安装并支付民工们相应的工资,并且代表施工方的班长在验收记录上签字,以及到地税局代开发票给明安公司下账的一系列行为,只能认定为代表焦改成具体实施该协议。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某联性。上诉人状诉明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某理。该项工程原材料的购买由焦改成在登封市仙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且货款已结清,上诉人重复索要材料款并要求明安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明安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作为上诉人的具体施工的范巧珍的行为并没有什么过错。上诉人若主张此项权利也应该依法向焦改成或范巧珍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任何某妥之处,该判决依法应当得到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6月,焦改成以上诉人仙居公司代表人身份承接被上诉人明安公司在工业高专楼房的门窗工程,签订协议时,焦改成提供给被上诉人明安公司的协议上未加盖上诉人仙居公司的印章。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施工班组长为焦改成的妻子范巧珍。工程完工后,焦改成的妻子范巧珍与被上诉人明安公司进行了结算,该协议已经由代表人焦改成履行完毕。上诉人仙居公司诉求被上诉人明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的也是代表人焦改成签订的打印内容相同的协议,但不同处是在部分条款后又添加一些内容,并加盖了仙居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该协议已经由代表人焦改成的妻子范巧珍结算完毕,上诉人仙居公司的代表人焦改成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仙居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安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其它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明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仙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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