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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宜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白某某,女,生于1987年2月1日。

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生于1988年1月20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栋、康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俊卿、被告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9年3月6日12时05分,原告骑电动车沿红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宜阳县黄河厂桥桥东交叉路口时,被被告翟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脑震荡、面部裂伤、头皮挫伤等,并造成原告的贝斯特小王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经评估,原告的电动车受损价值为1165元。原告在医院所花的x.03元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翟某某支付。对其它费用,原、被告双方至今协商未果。被告翟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受损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翟某某赔偿。

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应按规定合理赔偿,原告没有做美容手术的必要,不应赔偿美容手术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法院不应受理,被保险人未提出索赔申请,公司无法赔偿;陪护证明不合法,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美容证明来源不合法,评残后就不能再赔偿后续治疗费;对电动车损失的评估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参考数据,对数据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12时05分,被告翟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宜赵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黄河厂桥桥东交叉路X路时,与沿红旗西路由西向东白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白某某受伤住院,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事故责任。白某某受伤后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x.03元,该款已有被告翟某某直接支付给医院。白某某住院期间前5天由其父和哥哥2人护理,后22天由其哥哥一人陪护,其父系交通运输业从事者,其哥哥为城镇居民。翟某某另付给白某某现金1000元。2009年5月5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某本次受伤,致头面部皮肤擦挫伤等,所遗留的后遗症可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白某某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县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051元,被损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1165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7日24时止。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翟某渠,系被告翟某某之父。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宜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出院证、陪护证明、白某某的单位工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客车经营运输合同、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白某某撞伤,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某某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范围及数额应以合理部分为限。原告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以其月工资收入为依据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前5天由其父和哥哥护理,后22天由哥哥一人护理,其父系交通运输业从事者,其父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应以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结合本案中被告的侵害手段、方式以及损害后果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应以5000元为宜。因原告已评残,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不应再给予赔偿。其合理赔偿范围及数额为:误工费(2个月×2051元)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810元、护理费【(x÷250)×5天+(x÷250)×27天】1822.6元、营养费(27天×10元)27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车损1165元。共计x.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陪护证明是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出具的证明,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自己不是侵权人,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不合法的答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误工费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822.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1165元,共计x.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某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宋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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