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宜民一初字第70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廷,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11月24日。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红波,程俊,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县支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某廷,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县支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6日18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参保)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安虎线21KM+400M处道路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脑室出血;2、胸椎骨折;3、肋骨骨折;4、头皮血肿;5、脑梗塞等。住院90天,经法医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一)胸十二爆裂骨折,定为九级伤残;(二)颅脑损伤思维混乱等症,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出院后,吃、喝、拉、撒全得有人护理,已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也支付了医疗费用2万余元。因后期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协议,无耐只有诉之法庭。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共计x.40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出事故确实是由答辩人驾驶车辆所致,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花费了一部分费用,主要用于医疗费、鉴定费及交警部门等共花费x元,请求法院给于认定,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合理判决。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县支行辩称:赔偿费用应有行车证上载明的车主即洛阳市邮政局承担,因为车是洛阳市邮政局的车辆;况且此事故车辆还有保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原告的有关赔偿费用;此事故是在法定节假日出车,应由驾驶员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因为原告并未提供保单等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的材料,是否投保尚不清楚;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方,原告也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公司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及数额存在问题。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4%而非30%,原告被评定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合并按照八级计算没有依据;残疾用具和出院后的护理应以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准;精神抚慰金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和项目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赔偿项目和赔偿限额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18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安虎线21KM+400M处道路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张某甲发生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此事故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0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3元。原告张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一)胸十二爆裂骨折,可鉴定为九级伤残;(二)颅脑损伤致思维混乱等症,可鉴定为十级伤残;(三)轻度失语,可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x.3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

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洛阳市邮政局,实际车主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县支行,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7日24时止。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宜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张某甲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此事故责任。该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不是事故的侵权方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因原告已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结合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进行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应确定为24%。原告请求的残疾用具费以及后期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合理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x.3元、护理费(9534÷250×90天×2人)6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90天×30元)2700元、营养费(90天×10元)900元、伤残赔偿金(4454×5年×24%)534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6864.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34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28元。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县支行和被告刘某某赔偿,因被告刘某某已经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县支行、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6864.4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34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县支行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云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少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