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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重庆奎星楼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案

时间:2000-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中区民二初字第417号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中区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女,一九五一年十月十三日出生,汉族,重庆商社集团中天大酒店职工,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谭某(系邹某之夫),男,重庆纺织批发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三忠,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奎星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维君,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与被告重庆奎星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星楼公司)房屋买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邓三忠,被告奎星楼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一九九八年三月,奎星楼公司在《重庆晨报》上刊登“奎星楼大厦”的售房广告,称该楼“窗含嘉陵秀色”,“既可瞰两江汇流之滔滔,又可赏朝辉之浪漫,视野开阔,怡情怡景”,在其所发的售房资料中也是以嘉陵江作为怡景大厦的背景。在得到奎星楼公司临江面不修楼房的承诺后,我与奎星楼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由我购买怡景大厦B座17-X室房屋,我付了房款,奎星楼公司也交了房。但是我搬进该房不久,奎星楼公司在怡景大厦的前面建起了圣地大厦和华庭大厦,将我们的住房的视野完全挡住,且因怡景和华庭之间的距离过近,对我们的采光也有很大的影响,甚至白天也要开灯,我们为此多次与奎星楼公司交涉未果。据我们了解,华庭大厦早在一九九四年就经规划部门批准,但是奎星楼公司却没有如实告诉我们这一情况。奎星楼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是欺诈行为,所以要求奎星楼公司换房,并赔偿装修损失,否则,要求认定合同具有欺诈性,是无效合同,要求奎星楼公司退款,我愿意退房,奎星楼公司同时赔偿我损失二十万元。

被告奎星楼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并且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我公司已交房,原告已入住,我公司早在原告购房前就对临江门片区的开发进行了统一的规划和设计,我公司为开发制作的大量宣传资料、图片、模型、广告等都清楚地表明了整个怡景大厦的周边环境,我公司发布广告只表明我公司准备售房,除此之外,不能说明其他任何问题,广告本身具有美化商品的效果,使用修辞语言也是广告的艺术特点决定的,这与民法意义上的欺诈有着本质的区别,不构成对原告的误导。事实上,原告购房时作了实地查看,我公司也作了如实介绍,原告在充分了解该房屋基本情况后,才与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由此可见,原告对其所购房屋的周边环境是清楚的,其诉称的理由是与事实不符的,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二月,奎星楼公司在《重庆晨报》上刊登了奎星楼·怡景大厦的销售广告,该广告称“奎星楼·怡景大厦闹中取静,临江观景,居家典范,中西合璧”、“楼当临江路口,窗含嘉陵江秀色,毗邻解放碑中心,浓郁欧陆风情”。同年九月八日,邹某(乙方)与奎星楼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未竣工的本区X街X号怡景大厦B座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164.62平方米)预售给乙方,乙方已充分了解该房屋的基本情况,决定预购该房屋,房价款总额为五十四万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四角,由邹某分期付款,首期付二十九万元,余款分十期付完,甲方在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将峻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上述房屋移交给乙方。甲方同时代收水、电、闭路电视安装费。该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邹某按约向奎星楼公司交纳了购房款二十九万元。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奎星楼公司向住户发出《入住通知书》,称怡景大厦B座商品房已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正式通过验收,请客户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至九月十日到物业公司办理有关入住手续,邹某得到通知后接受并入住了其所购的怡景大厦B座17-X室房屋,同时交纳了水、电、气闭路电视安装费二千九百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邹某又与奎星楼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为了使客户在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的房地产交易会中享受办理产权登记优惠政策,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乙方的合同由原来的一九九八年九月八日签订合同的时间变更为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次付款时间变更为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但其分期付款方式仍按原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表履行。嗣后,协议双方依照该协议对双方原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并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对变更后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进行了登记。二○○○年初,圣地大厦、华庭嘉园两栋商品房在怡景大厦的北面(即临江面)竣工,邹某住房的采光因此受到一定的影响,故邹某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交房款收据,入住通知书、广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各自应尽的合同义务。邹某与奎星楼公司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八日、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各自的合同义务,邹某亦实际入住了合同约定之房屋。现邹某以自己所购房屋与奎星楼公司在一九九八年二、三月份的《重庆晨报》上刊登的“奎星楼大厦”售房广告中描述及承诺的房屋的品质不符,其差异巨大为由,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并要求退房退款或由奎星楼公司提供广告中所称的“楼当临江门路口,窗含嘉陵江秀色”的房屋及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且合同中无此约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其它诉讼费用一千七百三十八元,合计七千二百四十八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庆

人民陪审员崔南极

人民陪审员张鹏飞

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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