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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海外货柜航运公司与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山东烟台国际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经二终字第10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浙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公司((略).),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X号海港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兼行政总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登勇,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南,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和平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建,北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烟台国际海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清,大连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2001)甬海商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登勇、陈志南,被上诉人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建,被上诉人山东烟台国际海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5月28日,上诉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下称货柜公司)签发了OOLU(略)、OOLU(略)两套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华鸿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华鸿公司),收货人及受通知方系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下称五矿公司);集装箱号码GSTU(略)/(略),(略)系统及附件共10箱,运费预付,从香港至大连,分段承运人交货地点秦皇岛;承运船舶“同心泉”轮第9922航次。“同心泉”轮系山东烟台国际海运公司(下称海运公司)所属,挂巴拿马方便旗,该航次船长高晓敏。同年5月31日,该轮航行至浙江省台州海域,在东经122°06′,北纬28°23′处,被海门海关依法登轮检查。据船方提供的货物配载图,船上载有100只空集装箱,88只重集装箱,而船方仅提供46只重箱的载货清单。没有载货清单的42只重箱中,有8只装有国家限制进口货物(包括收货人为五矿公司的GSTU(略)集装箱),被海门海关以有走私嫌疑而暂扣。同年8月24日,海门海关以高晓敏驾驶巴拿马籍“同心泉”轮,在浙江省台州海域运输国家限制进口货物,无“合法证明”(载货清单),已构成走私行为为由,作出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在扣货物。因高晓敏、货主辽宁成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成大公司)、大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及香港明华船务有限公司不服海门海关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杭州海关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海门海关处罚决定。因成大公司不服复议决定,诉至法院。经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海门海关处罚决定。对海门海关处罚决定,五矿公司未申请复议,而于同年9月15日授权华鸿公司处理被扣货物提前抵押提取事宜。9月20日,华鸿公司委托汉彩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海门海关押金人民币300万元。9月23日,海门海关放行了五矿公司被扣货物。同日,华鸿公司委托台州市安达联运公司将上述货物运往石家庄市河北外运石家庄仓库,运费1565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2000年7月20日,浙江省罚没走私物资拍卖行台州分行与五矿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将该批货物以人民币300万元(含佣金(略)元)拍卖给五矿公司。上述货物系五矿公司向香港北方电信(亚洲)有限公司所购,总价CIF石家庄(略).34美元,应缴关税人民币(略).8元,秦皇岛至石家庄运费报价为人民币5478元。五矿公司持有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出具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机电产品进口附表》。

原判还认定,1999年4月30日,海运公司将“同心泉”轮期租给朝联货柜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朝联公司),租期一个月,明华公司为租家代理,涉案航次系租期内。货柜公司与明华公司共同经营大连/天津——香港航线,朝联公司租用的“同心泉”轮,货柜公司与明华公司各租用一半舱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货物被海关罚没事实清楚,系船长高晓敏驾驶巴拿马籍“同心泉”轮,在浙江省台州海域运输国家限制进口货物,无“合法证明”(载货清单),已构成走私行为,被海门海关罚没。五矿公司虽未对海门海关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但涉及处罚的其他货主及明华公司已申请复议,而且成大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终审判决,维持海门海关的处罚决定。货柜公司称承运人无随船携带舱单的法定义务及申请原审法院提请国务院裁定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五矿公司持有货柜公司签发的OOCL正本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承运货物在运输途中被海关以船长无随船携带载货清单而罚没,说明承运人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谨慎管货义务。托运人是否尽到限制进口货物性质申报的法定义务,与五矿公司向货柜公司主张权利无关。况且货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托运人向承运人申报进口货物是否系限制进口,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托运人法定义务之一。故货柜公司称已尽到管货义务,证据与理由均不足。作为一个适格的经营大连/天津——香港航线的承运人或从事国际航线运输的船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及相关的海关总署通知中所规定的随船携带舱单的法定义务,应当知晓,不存在船长明知的,而承运人不明知或船长、承运人均不明知的情形。因此,货柜公司主张享有责任某制的理由不足。货柜公司对五矿公司提单项下货物被罚没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海运公司系“同心泉”轮的出租人,朝联公司系定期承租人,海运公司与五矿公司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货柜公司亦无租船合同关系,海运公司不是实际承运人。且五矿公司、货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同心泉”轮船长没有随船携带舱单系海运公司过错。故海运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理。五矿公司的实际损失应扣除应缴关税、秦皇岛至石家庄的运费,因为在正常进口情况下,五矿公司进口价值为(略).34美元(略)系统及附件,需缴纳关税人民币(略).8元,而五矿公司以拍卖价300万元人民币从海关取得的上述货物是不需要缴纳关税的。另外,正常货物到达港是秦皇岛,秦皇岛至石家庄的运费亦属正常支出。故上述两项均应扣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1年7月17日判决:一、货柜公司赔偿五矿公司经济损失(略).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五矿公司对海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略)元,调查取证费2250元,由五矿公司负担(略)元,货柜公司负担(略)元。

宣判后,货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无视国内立法并无承运人必须随船携带舱单的法律规定,忽略了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采用纸面舱单或电子数据传送舱单的一系列明文规定,得出承运人有随船携带舱单的法定义务错误;由于托运人未尽到法定申报义务,故五矿公司的损失应自负;认定海运公司是“同心泉”轮出租人,不是实际承运人,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严重违背法律;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如果负有责任某依法享受责任某制的权利;原判对货物价值及损失的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五矿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改判海运公司承担责任。

五矿公司、海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货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货柜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查明:

一、关于托运人是否已履行申报义务

二审庭审中,货柜公司提供新证据一份,名称为华鸿公司传真件,内容为货物的详细资料,注明商品为(略)系统及其附件,收货人为五矿公司。证明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并未说明该批货物是属于国家限制进口货物,必须随船携带舱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提单背面条款第7条的规定,其损失应自负。经质证,五矿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无关。本院认为,我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提单背面条款第7条并未规定托运人有应申报货物系限制进口货物的义务。《海商法》将货物分为一般货物和危险货物,托运人以一般货物申报,如实写明了货物品名,并无违法之处。

二、关于海运公司与朝联公司的定期租船关系是否存在

二审期间,货柜公司多次要求海运公司提供其与朝联公司的期租合同,认为海运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应由其对船长的作为或不作为负责,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海运公司认为其不是《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意义上的实际承运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某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无法也无需查明谁是实际承运人。理由为:首先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六十条规定,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负责,除非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特定的部分运输,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等责任,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存在这一约定,故上诉人货柜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负责;其次,海运公司与朝联公司关于“同心泉”轮的期租合同,由于期租人朝联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在未赋予其申辩权的情况下,认定朝联公司为期租人是不合适的。即使海运公司提供了货柜公司认可的期租合同,由于合同当事人朝联公司没有参加本案诉讼,无法对该合同的真实合法性进行质证,该合同亦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再次,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同心泉”轮承运涉案货物,系接受货柜公司的委托。但这并不影响货柜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某,依其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另行解决纠纷。

三、关于货物的价格、收货人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合法、属实

就涉案货物的价格,五矿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商业发票两份、保险单、外贸合同、机电产品进口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商业发票与保险单能相互印证货物的价值,该价值亦在外贸合同、机电产品进口证明上所反映的货物总价值之范围内,故予以认定,其价值为(略).34美元。五矿公司在货物被罚没后,为减少损失,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代价取得货物,该行为合理合法。原判以损益相抵原则,减去应纳关税等得出的损失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确认的事实,除原判认定“‘同心泉’轮由海运公司于1999年4月30日期租给朝联公司,租期一个月,明华公司为租家代理,涉案航次系租期内。货柜公司与明华公司共同经营大连/天津——香港航线,朝联公司租用的‘同心泉’轮,货柜公司与明华公司各租用一半舱位”一节外,其余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载货清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货物装船完毕后编制的,并应在运输过程中随船携带以备海关检查的重要文件。涉案货物因船长高晓敏驾驶“同心泉”轮,在浙江省台州海域运输国家限制进口货物,无合法证明(载货清单),构成走私行为,被海关罚没。海关罚没决定,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维持。故上诉人辩称承运人无随船携带舱单的法定义务,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高晓敏作为适格的船长,对不履行随船携带载货清单等合法证明的法定义务,有可能导致运载货物被罚没的结果,应是明知的,但其放任某种结果的发生,导致五矿公司提单项下货物被罚没,理应赔偿五矿公司实际损失,并不能享受责任某制或免责的权利。由于“同心泉”轮在本航次是由海运公司还是朝联公司,即或其他人实际经营的情况,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原审判决根据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对全程运输负责的契约承运人货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不能享受责任某制,同时驳回五矿公司对海运公司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货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少华

代理审判员程志刚

代理审判员傅智超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高毅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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