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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8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靖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2009年3月27日因盗窃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2009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靖边县X乡X组盗窃王忠武家白色绵羊一只,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东坑镇集市上的贩羊人,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绵羊价值470元。

2009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新城乡X组牛志孝家的旧院子,盗窃牛志孝家的荞麦7袋,黄某2袋,价值983元。被告人杜某某雇车将粮食拉到王渠则镇以89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被盗7袋荞麦、2袋黄某全部从董某某处提取并已发还失主。

2009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靖边县X乡X村盗窃安有利家毛驴一头,价值2750元。当晚,被告人杜某某被民警抓获,所盗毛驴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作案三次,盗窃总价值4203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靖边县X乡X组盗窃王忠武家白色绵羊一只,价值470元。被告人杜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东坑镇集市上的贩羊人,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

2009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新城乡X组牛志孝家的旧院子,盗窃牛志孝家的荞麦7袋,黄某2袋,雇用两辆小车将粮食拉到王渠则镇以89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某,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经鉴定被盗7袋荞麦、2袋黄某价值983元,案发后所盗粮食全部从董某某处提取并已发还失主。

2009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靖边县X乡X村盗窃安有利家毛驴一头,价值2750元。当晚,被告人杜某某被民警抓获,所盗毛驴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农历9月11日,他在新城乡西门城墙外见高怀明家窑洞背后拴一只白毛绵羊正在吃草,他正想去县城转没钱花,他就将绵羊偷的拉上顺油路往王渠则走,在路上挡了一辆白色奥拓车将羊拉到东坑镇集市上卖了400元,付了80元车费,卖的钱他全花了。他在县城玩了两天后回到新城,来到牛志孝的旧房子,房子里不住人,他爬进院墙,又从窗子爬进房子里偷了7袋荞麦,2袋黄某,每袋重80多斤,他在偷的过程中袋口绳子脱开了,还散了一袋荞麦。他将偷的粮食搬到文化站对面的巷子,给新城到班站的一个司机打电话让开车过来拉,倒班站的司机不来,又给他说了另外一个司机的电话,他联系了两个司机开一辆灰色羚羊车和一辆红色奥拓车给他将粮食拉到王渠则镇董某某的收粮点,他给董某某一共卖了890元,给两个司机每人付了100元车费,其中一个司机叫常某,他让常某又将他送到靖边县城,又付了100元车费,他让两个司机拉粮食时,告诉他们这些粮食是他偷的。2009年11月2日晚上7点他来到董某社家,进入驴圈将董某社家拴在木桩上的驴缰绳解开,拉上驴步行走到杨米涧,在公路上遇到徐某红去弟弟徐某红家,走了一会儿徐某红说不去了,调头回家了。他走到吕家口则村他老舅爷爷家住了一夜,他老舅爷爷问他驴是不是偷来的,他说是了,他老舅爷爷让他把驴送回去,不让他在家呆了,他刚离开他老舅爷爷家院子,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2、失主王忠斌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8日早上9时许,他将家里的一只母绵羊拴到房后吃树叶,中午12点左右他去看羊时发现羊被人拉走了,现场留有一道拉羊踪,他家丢失的母绵羊毛重100斤,价值600元。

3、失主牛志孝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30日晚上12时许,他回到老家,发现两个窑洞的窗子外面倒些黄某和荞麦,他用手电照见窗子开着了,发现两个窑洞内被盗了2袋黄某和7袋荞麦。

4、失主安有利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日晚上7时许,他发现他家大门外拴的驴不见了,而且拴驴的绳子没有断,驴是被人牵走的,他确定驴被人偷走了,就打电话报了警,他和他儿子跟着踪迹去寻找,走到南门沟坝时遇到了民警,最后他们在高梁村找到偷驴的杜某某,他就把驴拉回家了。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日晚上8时许,他在院子里见对面路上有人拉牲口走,他害怕自己家的骡子被人偷走,就追上那个人问拉牲口人去哪了,这时他看见是杜某某拉着一头驴,杜某某说去他姨娘家送驴了,杜某某又问他去哪了,他说去找他兄弟了,他见杜某某拉的不是他家的骡子,他就回家了。

6、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日晚上10时许,他的远房外甥杜某某拉着一头驴到他家,他问杜某某驴是哪来的,杜某某说是买的,他想驴可能是偷的,他继续问杜某某驴的来历,后来杜某某承认是偷邻居董某明家的,他就让杜某某把驴给人家送回去,杜某某就拉着驴往他家后山上走了。

7、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0日晚,张小东给他打电话说新城有点东西问他拉不拉,他说拉了,后他开自己的银灰色蒙x长安铃木小汽车和张小东开一辆陕x红色奥拓车到新城街上,大约晚上9点左右碰见杜某某,杜某某坐张小东的车将他们带到文化站对面的空地上,杜某某往他的车上装了2袋豆子和3袋荞麦,往张小东车上装了4袋荞麦,他问杜某某粮食是哪来的,杜某某说是偷的,杜某某让他俩把车开到王渠则镇董某某的粮食门市,杜某某将9袋粮食抱到门市里面卖了890元,给他俩每人100元运费,又给了他100元,他把杜某某送到了靖边县城。

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0日晚上,杜某某在他的收粮点给他卖了7袋荞麦和2袋黄某,他给杜某某付了890元,粮食是常某开的银灰色羚羊车和张小东开的红色奥拓车给送来的,杜某某拿上钱后给常某和张小东付了车费,随后杜某某也跟着走了。杜某某给他卖的粮食现在还在他家粮库里放着了。

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杜某某指认新城乡X组牛志孝家是他盗窃粮食的现场,指认高仲明家窑洞背后是他盗窃王忠武家绵羊的现场,指认新城乡X组长庆新城倒班站对面安有利家院子外是他盗窃一头毛驴的现场。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1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拴羊铁镢一根,长41厘米。扣押黑色毛驴一头发还失主安有利,扣押荞麦7袋、黄某2袋发还失主牛志孝、。

1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1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普通白色绵羊一只价值470元,荞麦7袋价值713元,黄某2袋价值270元,黑色毛驴一头价值2750元,总价值4203元。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因盗窃3只鸡被行政拘留10天。

15、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盗窃9袋原油,价值1739元,因情节轻微,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三次,盗窃总价值420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曹珊霆

审判员吴学斌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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