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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刘某向长岭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行初字第6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求知堂书店个体业主。

被告长岭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男,长岭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长岭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于2009年6月1日向被告长岭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8月17日,被告单位的中队长王某带领二十多人到原告的求知堂书店门前“执法”,其中一个城管人员将原告的一摞书搬走,并将书摊上的书掀翻扬到地上,原告质问这种非法行为,被20多人城管人员殴打,还砸碎了书店的玻璃,踹坏了原告自行车。原告被打后,入长岭县中医院治疗6天,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左侧臀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853.70元。被告工作人员执法,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没有处罚手续,来就搬书,执法已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853.70元,误工费368.34元,护理费314.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整容费3000元,共计损失7836.20元。

被告长岭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辩称,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此次清理店外店行为属依法执行职务。原告人在店外摆摊设点违法在先,在我们执法人员行使职权时,原告先行动手攻击执法人员,故此是原告人违法行为引发案件,原告人存在重大过错。在公安询问xx、xxx、xxx笔录中,均证明原告丈夫xx将xx抡倒时撞原告人倒在自行车处致伤。原告人伤应当由xx或其自行负责,与被告无关。原告人诉请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整容费于法无据,不应予以审理。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长岭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医疗费为3853.70元;2、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病情诊断、治疗经过;3、原告的两张照片,证明原告当时被打的伤情;4、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长岭县公安局长公(东北)行受字(2008)第X号卷宗材料,证明当时原告被打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受伤没有异议,但有伤并不能证明就是被告打的,原告的伤是自行车刮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则认为,我的伤是被告工作人员打的,根本就不是自行车刮的,自行车在里侧,还隔着桌子,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就答辩内容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和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7日下午,被告在长岭县幼儿园附近清理书店店外营业的行动中,与求知堂书店业主刘某发生冲突,原告被致伤,原告于当日到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左侧臀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住院医疗费为3853.70元。

本院认为,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按法定程序依法进行。被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致伤原告的行为应确认为违法。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853.70元、误工费563.76元(93.96元/天×6天),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其它的赔偿请求以及被告称原告的伤是其丈夫所致且不予赔偿的主张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岭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致伤原告刘某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长岭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及误工费损失4417.4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赔偿请求。

审判长范玉森

代理审判员陈晓君

人民陪审员许祥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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