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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曾某乙因工商行政管理变更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行终字第006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升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升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西区X栋X号o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东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升亚技资咨询有限公司原股东,住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203房。

原审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两上诉人因工商行政管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21日,原告刘某某、方东生各出资100万元成立了“长沙升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市工商局委托其直属高新分局办理了公司设立登记,并核发了升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刘某某。2007年9月8日,原告刘某某、方东生与第三人曾某甲、曾某乙就转让升亚公司股权及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事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10月23日,被告市工商局直属高新分局收到以升亚公司名义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申请将公司股东由原告刘某某、方东生变更为第三人曾某甲、曾某乙,法定代表人由刘某某变更为曾某甲。上述申请变更材料包括《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申请变更报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升亚公司《股东会纪要》、《股份转让协议》三份、升亚公司《第二届一次股东会纪要》及公司章程。但上述材料中刘某某和方东生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市工商局直属高新分局认为升亚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即于2007年10月24日对上述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予以核准。2008年1月16日,被告市工商局直属高新分局又收到以升亚公司名义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申请将公司股东由曾某甲、曾某乙变更为刘某某、曾某甲和曾某乙。上述申请变更材料包括《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申请变更报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升亚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纪要》、《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升亚公司《第三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纪要》及公司章程。但上述材料中刘某某的签名亦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市工商局直属高新分局认为升亚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当日对上述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予以核准。两原告认为升亚公司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股东及法人变更登记,即要求被告市工商局撤销上述升亚公司变更登记,恢复原告方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被告市工商局予以拒绝。2008年3月,原告刘某某以升亚公司的名义向长沙市公安局报案,请求依法调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于2008年5月29日立案后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委托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升亚公司2007年10月24日和2008年1月16日两次变更登记过程中使用的资料上原告刘某某、方东生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长)公(刑)鉴(文检)字[2008]第X号、X号鉴定文书认定:1、2007年10月23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长沙升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股份转让协议》上刘某某、方东生的签名不是刘某某、方东生本人书写形成的;2、2008年1月13日升亚公司《第三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纪要》和2008年1月12日曾某乙与刘某某的《股份转让协议》上的刘某某的签名不是刘某某本人书写形成的。原告方获得上述证据后,于2008年8月25日向被告呈送报告,请求撤销第三人骗取的两次升亚公司变更登记,但被告仍予以拒绝,故两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原审认为,被告市工商局作为工商登记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有对公司设立、变更、注销进行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诉争的关于升亚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虽是由被告市工商局直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办,但其是受被告市工商局委托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职权,故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均应由被告市工商局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而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4]第X号"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的通知"的要求,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原股东会决议及转让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上述协议均要求与会股东及协议双方真实签名。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也明确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在本案中,升亚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申请办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和2008年1月16日申请办理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过程中向被告市工商局直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提交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长沙升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股份转让协议》(转让方为刘某某和方东生,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长沙升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三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纪要》(时间为2008年1月13日),《股份转让协议》(转让方为曾某乙,受让方为刘某某,时间为2008年1月12日)等材料中刘某某和方东生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虽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及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但依据不真实的文件及材料所办理的变更登记无继续存在的基础,应当予以撤销o升亚公司的两次变更登记被撤销后,公司登记应自动恢复到变更之前的原始状态。本案行政诉讼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至于第三人与原告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协议是否应当履行或解除及第三人接手升亚公司后是否投入资金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x;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的核准长沙升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二、撤销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的核准长沙升亚技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

两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长沙市工商局的合法有效的工商变更登记。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于2007年9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长沙升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随后上诉人按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某)款项四笔,共计人民币321万元。被上诉人收款后,于2007年10月15日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亲笔签字,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委派其董事长助理兼办公室主任龙振华向上诉人(曾某甲)移交了公司公章、银行印鉴及全部公司文件资料。2007年4月24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诉人取得该营业执照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对公司原负债取得的一块士地(后来知道是一块纠纷地)进行了急需的前期投入,共投资资金1800万元。被上诉人的一系列转让行为,充分说明了上诉人己依法受让了原长沙升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的全部股权,并依法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和进行了巨额的前期投入。二、被上诉人刘某某,以原告身份出现,企图以不实材料为依据,否定其一系列的转让行为和工商变更登记,以达到骗取上诉人巨额资金投入的目的。三、一审法院认定"第二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原件不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这种理由是不符合程序的。因为上诉人所应提交的证据的原件均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三次到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调取证据,都被办案负责人谢警官拒绝了,理由是请示了上级领导不同意调取证据。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是由于公安机关扣押了原件,上诉人无法通过自己取得证据原件,而非上诉人本人不提交。一审法院却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原件而不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而且没有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而做出的判决,上诉人认为是不正确的。四、原升亚公司董事长助理办公室主任龙振华写了一份证明材料,这一份证明材料在一审中因为是复印件而没有认定,原件存于长沙市雨花公安分局。这份证明材料中写明龙振华在刘某某的授意下将公司的文件及公章交给了上诉人。龙振华的证明材料证明一审原告己办理公司交接手续,且一审原告在2007年10月23日已在工商变更申请表中签名办理变更手续,这些事实证明升亚公司实际己交给上诉人管理。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2007年9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己部分履行合同。上诉人接手是升亚公司只是一个空壳,原升亚公司与湖南兴汇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土地纠纷仍在审理中,升亚公司原来仅有的土地现在仍在湖南兴汇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下。在合同的履行中上诉人发现,一审原告隐瞒了负债的数额,一审原告的负债远不止合同中注明的负债,一审原告的实际负债也超过了土地价值,因此上诉人无法按照合同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只有待一审原告债权债务明晰后双方再补充完善合同。因为一审原告同意将工商变更至上诉人名下,因此上诉人才在接手升亚公司后,对新公司投入资金1800万元,否则上诉入没必要作任何投资。

综上所叙,上诉人认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一审原告当时的真实意愿表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是不正确的,因此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真相后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审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有关“长沙升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而该变更登记行为是依据不真实的文件及材料所办理的。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虽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及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但依据不真实的文件及材料所办理的变更登记无继续存在的基础,应当予以撤销。升亚公司的两次变更登记被撤销后,公司登记应自动恢复到变更之前的原始状态。本案行政诉讼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至于第三人与原告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协议是否应当履行或解除及第三人接手升亚公司后是否投入资金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的认定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长)公(刑)鉴(文检)字[2008]第X号、X号鉴定文书均无异议,且上诉人方也认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文件及材料上刘某某和方东生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陈某辉

审判员赵金福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祥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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