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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某、刘某某、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新安县电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姬某丁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2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83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58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甲,男,34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乙,男,31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丙,女,29岁,汉族。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44岁,汉族,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明侠、李某某,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电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东阳,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姬某丁,又名姬某芳,男,51岁,汉族。

上诉人吕某某、刘某某、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等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新安县电业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姬某丁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及上诉人吕某某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侠、李某某,被上诉人新安县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东阳,原审第三人姬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宋某某以生活需要,在自家责任田建两层房屋一所,房屋二楼平台有10千伏高压线,从上方通过(未报批准)。主体建起后,经人说合,宋某某与姬某丁协商一致,宋某某将房屋内外粉刷工程承包给姬某丁。约定承包费9000元,姬某丁组织六人施工,其中有其兄姬某树。底层粉刷结束,开始搭架子粉刷外墙,姬某树在外送钢管时,触电身亡。姬某树生于1951年8月18日,其母吕某某(生于1925年11月6日),其妻子刘某某、长子姬某甲、次子姬某乙,女儿姬某丙(同为本案原告)。姬某树亡故后,白墙村委主持原告方姬某甲、被告宋某某、第三人姬某丁及相关人员协商,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在2007年5月6日下午4时前,宋某某、姬某丁各付丧葬费及刘某某生活费x元。即日,姬某甲收宋某某现金x元。姬某树为农村户口,2007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元,应负担被赡养人生活费为1912.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上述四项合计x.50元。庭审时,原告方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姬某丁赔偿损失。

原审认为:被告宋某某建房,将内、外墙粉刷以9000元的价款承包给第三人姬某丁。姬某丁雇佣姬某树等6人实施室内外粉刷。姬某丁与姬某树形成了雇佣关系。姬某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姬某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明知姬某丁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将粉刷发包给姬某丁存在过失,故应与姬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电力法规规定对电力设施予以特殊保护,并设定保护区,在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被告宋某某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建房,建房时将房屋内外粉刷发包给姬某丁。姬某丁所雇佣的姬某树从事作业时,不顾电力保护的法律规定,在电力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自身伤亡,对此,新安县电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姬某丁,原告方明确表示不要求姬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是原告方对自己权力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宋某某作为粉刷房屋的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在主债务人姬某丁履行不能时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方不要求姬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某的连带责任失去了依附性,无法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宋某某于2007年5月6日依协议向原告方赔偿的x元,应视为属自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吕某某、刘某某、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等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姬某树与第三人姬某丁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姬某丁也不是承包人,他们与房主形成了事实帮工或雇佣关系。2、刘某某作为受害人的妻子,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应计算生活费,原审计算赔偿损失漏算x.92元。3、新安县电业公司作为高压线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高压电危险作业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审以被上诉人宋某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建房为由免除新安县电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宋某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姬某丁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是答辩人将粉刷工程以完工后付9000元的价格发包给姬某丁,所有干活的人是第三人雇佣的,与答辩人无关,原审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做出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刘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没有任何生活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3、答辩人与本案原告已签定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新安县电业公司答辩称:该事故的发生是受害人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实施违法违规活动导致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后果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姬某树触电身亡后,白墙村委会主持双方协协商并最终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按协议约定,宋某某、姬某丁各支付x元,宋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已支付完x元,现上诉人要求宋某某赔偿各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一审庭审时,姬某丁认可宋某某将粉刷工程以9000元的价钱包给自己,受害人姬某树是姬某丁联系到工地干活,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姬某树、姬某丁与宋某某之间形成帮工或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故姬某丁应按协议约定支付x元。新安县电业公司作为高压线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在宋某某在高压线下建房未制止、未采取一定安全措施,致使受害人姬某树触电身亡的后果发生,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鉴于受害方与宋某某、姬某丁之间已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新安县电业公司承担的责任以全部赔偿数额的20%为宜,即x.5元。因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上诉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安县电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吕某某、刘某某、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元。

三、驳回吕某某、刘某某、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刘某某等负担2640元,新安县电业公司负担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刘某某负担1040元,新安县电业公司负担2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部分,暂由上诉人吕某某、刘某某等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吴爱国

代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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