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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行贿罪,于2011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被告人王某乙在向建井三处提供劳务服务期间,为了能够持续在建井三处开展业务,先后向建井三处处长郭某(另案处理)行贿x元。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乙为了能在工伤处理中某到照顾,向建井三处处长郭某行贿x元。

2、2004年中某至2011年春节,被告人王某乙为了在招工审核、工伤事故的协调处理、劳务合同续签等方面获得建井三处劳资科科长朱某(另案处理)的照顾,先后向朱某行贿x元。

3、2008年中某至2011年春节,被告人王某乙为了在劳务费结算资金的付款方面获得建井三处财务科科长邓某(另案处理)的照顾,先后向邓某行贿x元。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年龄证明、抓获经过、襄城县新来劳务服务有限责任某司主体证明、授权委托书、劳务合同书、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文件、平顶山煤业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建井三处文件、平煤集团公司办公室文件、中某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经济运行部出具证明、)中某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井三处出具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郭某、朱某、邓某简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5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被告人王某乙在向建井三处提供劳务服务期间,为了能够持续在建井三处开展业务,先后向建井三处处长郭某(另案处理)行贿x元。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乙为了能在工伤处理中某到照顾,向建井三处处长郭某行贿x元。

2、2004年中某至2011年春节,被告人王某乙为了在招工审核、工伤事故的协调处理、劳务合同续签等方面获得建井三处劳资科科长朱某(另案处理)的照顾,先后向朱某行贿x元。

3、2008年中某至2011年春节,被告人王某乙为了在劳务费结算资金的付款方面获得建井三处财务科科长邓某(另案处理)的照顾,先后向邓某行贿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从2005年春节到2007年春节期间,郭某当时任某井三处的书记,每次过中某和春节,我都给郭某送钱,每次送2000元,一共有五个节日,送给郭某共计x元。2007年春节后记不清什么时间了,郭某改任某井三处的处长。2007年的中某我送给郭某5000元。从2008年春节到2011年春节期间,每次过过中某和春节,我都给郭某送钱,每次送x元,一共有七个节日,送给郭某共计x元。以上共计给郭某送钱x元。每次到他的办公室都只有他一个人在那,见面后都是说过节哩,你卖点烟抽吧,有时候说你买点酒喝,就把信封放他的办公桌上。郭某有时候会客套两句说不要,我把信封放下就出门走了。我给郭某送完钱后我也没有告诉过别人。因为郭某是建井三处的书记后来是处长,他要是不想让我在建井三处干生意,我就干不成。中某郭某说过不想让我的公司再干下去,我只有逢年过节给郭某送钱才有机会继续在建井三处干下去,我没别的办法。

从2004年我进驻三处搞劳务输出开始,每年都给朱某送钱,具体数额如下:2004年中某给他送3000元,2005年春节(2005年元月分左右,以前笔录中某说成是2004年春节了,应该以这次为准,后面每次都一样)给他送3000元,2005年中某给他送5000元,2006年春节给他送5000元,2006年中某给他送5000元,2007年春节给他送5000元,2007年中某给他送x元,2008年春节给他送x元,2008年中某给他送x元,2009年春节给他送x元,2009年中某给他送x元,2010年春节给他送x元,2010年中某给他送x元,2011年春节给他送x元。从2004年的中某开始到2011年春节,我共给朱某送了x元。因为他是劳资科长,他管着续签合同和劳务费结算,他那里都是第一关。在核算工人工资的时候劳资科核算出来多少钱就是多少钱,我的收益都是从工人工资的基数上提取,我想着为了以后能更好的在三处发展,所以给他送了些钱。我给他送钱时从来都是我自己,一个人去的他在一楼的办公室,给他钱的时候也没有其他人在场。

邓某2008年到建井三处工作。从2008年中某开始我给他送钱,2008年中某给他送2000元,2009年春节给他送3000元,2009年中某给他送2000元,2010年春节给他送3000元,2010年中某给他送2000元,2011年春节给他送3000元。另外在2011年春节前,邓某因为疝气在152医院动手术,他出院回家后,有一天鲁山治辉公司的唐红治给我说,他和任某、我、张某我们三家每家拿x元去到邓某家看看他,我同意了。后来有一天唐红治、任某、张某和我一起,到光明路与平安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邓某的家。怎某去的记不清了,邓某的家在几楼也记不清了,路上在车里我把我的x元钱给了唐红治,唐红治装在档案袋里。到邓某家后,我们问问他的病情和恢复情况,说说客套话坐了一会儿就走了,走的时候唐红治撇后面,把装着x元钱的档案袋给邓某了,怎某给的我没见。从2008年的中某开始到2011年春节,我共给邓某送了x元。因为他是财务科长,他管着劳务费结算资金的付款,给他送钱是为了能够给我及时付款。建井三处大多数时候资金紧张,要钱难。我给他送钱时从来都是我自己,一个人去的他在二楼的办公室,给他钱的时候也没有其他人在场。事后我也从来没有向其他人说过我给邓某送钱的事情。我一共给郭某、朱某、邓某送了x元钱。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我给我爸王某X说,你和郭某认识的比较早、比较熟,你陪我一起到郭某家给他送点钱吧,最近公司出个工伤,需要郭某帮帮忙。我爸同意了。我就开车和我爸一起到了郭某家,我开的车是黑色皇冠轿车,车牌号豫x。到郭某家估计是晚上8点左右,当时郭某和他老婆在吃饭,我和我爸跟郭某说了几句话,说感谢他对我们公司的帮助,说完就走了。临走钱我把2万块钱现金放到郭某家的沙发上了。后来我在郭某办公室又给他说看看能不能帮忙快点把工伤的事处理了,郭某说他知道了,我就走了。郭某没有给我退钱。

2、证人郭某证言:在建井三处干工程的有一个襄县的劳务公司,负责人是一个叫王某的,具体名字我记不清,我平时就叫他王某。王某逢年过节给我送过钱。2007年中某,是我任某井三处处长以来的第一个中某。中某前襄县劳务公司负责人王某给我送了5000元现金。在我办公室里,送的钱是用信封装着的,王某说过节,看看我,钱放在我办公室里就走了。

2008年春节、中某、2009年春节、中某、2010年春节、中某、2011年春节,王某都会用信封装1万元现金来我办公室看望我,每次都是把钱放下说几句话就走了。从2007年中某到2011年春节一共八个节日,王某一共给我送了7.5万元的现金。每次收到钱后我都用于日常消费,都零花了。我认为是我和他们公司是管理关系上的原因。作为处长,我有权利决定是和这些劳务公司是解除还是续签合同关系,决定他们公司的务工人数。2007年下半年,当时我说不想让他们在处里干活的劳务公司干了,因为他们提的管理费比例太高,我就安排主管领导组织业务部门对劳务公司管理费提取的比例高低的合理性进行调查。如果太高,就要降,哪家公司不愿降,我们就和它解除合同,另选其他劳务公司。当时这两家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听说这个消息后,就趁着中某跑来看望我,给我送礼。2008年9、10月份的某天晚上,襄县劳务公司负责人王某同他的父亲王某X一起到我家。他们来我家主要是希望我继续支持帮助该劳务公司在建井三处的发展。王某父子俩个走后,我先是坐在沙发看电视,后来我妻子整理沙发,发现沙发垫子下有现金2万元,都是红色百元票面,我知道这钱肯定是王某父子留下来的,但是之后很长时间我也没有再见过他们两个,一直没有归还他们。这2万元我平时消费花了。

(2)证人朱某证言:2004年4月份,平煤集团大部分单位都作为被派遣单位使用劳务公司派遣的工人,就是我们和工人不直接签订的劳务合同,和派遣公司有合同关系,派遣公司管理派遣到我们单位的员工,我们的用工成本也比较低。在这个时间段我接触了襄城县新来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王某乙和鲁山治辉劳务派遣公司的法人任某。

2004年的春节和中某的节前,襄城县新来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乙在办公室分两次给了我共计6000元现金。具体情况是:2004年中某前的一天,王某到建井三处院内办公大楼一楼我的办公室给我送了3000元现金,他给我钱时说这是过节给我的一点心意,我客气的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当时就我俩在场。这些钱也是百元面值的旧钞,是装在信封里的。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乙又来到我的办公室给了我3000元现金,他给我钱时说这是他过年给我表示的一点心意。我就收下了,这3000元钱在一个信封里装着。他给我钱时,我的办公室里没有其他人在场。2005年中某前的一天,王某乙又是独自一个人到我的办公室,当时就我俩在场他从裤兜里掏出一个装有钱的信封给了我,对我说这是他的一点心意,我还是仅仅的对他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事后经我清点,这个信封里装了5000元的现金,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乙又到我的办公室给我送了5000元现金,这些钱还是用信封装着,王某乙这次给我送钱的时候也没有其他人在场,我依旧是客气的让了一下就收下了。2006年中某前的一天,王某乙又来我办公室,当时就我俩在场,他给我送了5000元。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乙又到我办公室里给我送了5000元现金。到了2007年随着王某乙的公司往建井三处派遣的劳务人员增加,王某乙给我送的钱也多了。2007年中某前的一天,王某乙又独自到我办公室里给我送了x元现金(用信封装)。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乙依旧一个人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x元现金。自2008年开始,随着王某乙的公司向建井三处输送的劳务工越来越多,2008年中某中某前的一天,王某乙又独自到我办公室里给我送了x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乙依旧一个人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x元现金。2009年中某和春节、2010年中某和春节,王某乙在这两年的春节给我送x元和中某给我送x元,每年2次,共计每年3万元。我算了一下,自2004年以来,王某乙共给我送了x元现金。他每次给我送钱的时候都是独自一个人到我的办公室里,没有其他人在场。他给我送的钱都是装在一个信封里的。这些钱我有的存起来了,有一部分用于日常消费了。因为我是自2004年开始任某资科副科长并主持劳资科全面工作的,而劳资科又是劳务工的主管部门,他们都是劳务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负责人,他向建井三处输送的劳务工越多,他挣钱的管理费也就越多。他给我送钱的目的是看中某我手中某职权,我是他们业务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具体业务我安排,如招多少人、怎某、劳务费的提取等具体工作。他们希望通过对我行贿达到左右我行为的目的,便于我在日常的工作中某我对他们多关照。还有就是在派遣工和他们发生纠纷的时候,让我多替他们说话。劳务工和他们有纠纷投诉的时候一般会反映到我这里来,我一般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尽量能把事情拦下,使他们的损失最小。

3、证人邓某证言:2007年10月我遵照集团公司的相关文件精神换岗到建井三处任某务科长。鲁山治辉劳务有限公司、唐河福泰劳务公司和襄城县新来劳务公司日常的经营中某个月都需要到财务科进行“劳务费”的结算,我到三处工作了三、四个月后在工作中某这三家公司的法人接触多了就熟识了。2008年中某前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乙、张某、任某三人分别单独到我的办公室里王某乙给我送了2000元现金,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乙给我送了3000元现金,这些钱还是用信封装着的新版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旧钞;2009年中某前的一天,王某乙在我的办公室里给我送了2000元的现金,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乙到我的办公室里王某乙给我送了3000元现金,这些钱依旧是用信封装着的新版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旧钞。2010年中某、王某乙单独到我的办公室里王某乙给我送了2000元,这些钱还是都用信封装着的新版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旧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乙又在办公室里给我送了3000元现金,自2008年中某开始到2011年春节截止,王某乙、任某、唐红治、张某在中某和春节期间共给我送钱x元。他们给我送钱的时候都是单独到我办公室里把钱给我的,没有其他人在场,我收到钱之后也没有告诉过其他人,除此之外在2011年元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刚在解放军第152医院做完疝气手术在家修养,王某乙、张某、任某一起到我家给我送了x元现金。后来在他们三人到我办公室里的时候我曾分别找机会给他们说过把这x元钱退给他们,但是他们都坚持不要,并说这x元就是给我让我买点补品养养身体的钱,我看他们一再坚持这钱我也就没有退。后来这x元我陆陆续续的用于日常消费了。

因为我的工作岗位和职务原因,而财务科在建井三处与这几家劳务公司结算劳务费的过程中某到便利和重要作用,而我是财务科长,所以他们才给我送钱。在建井三处的日常财务运行中某时会遇到资金短缺暂时不能足额支付给供货商或供应商的情况,在这个时候就需要供货商或供应商根据具体情况向处里打报告,随后由主管处长审批后交由总会计师再审核,总会计师审核后由我去审核资余额,如果不超支就直接付款了,如果超支出现赤字就需要向总会计师反馈信息,待总会计师平衡资金后再决定付款。就这三家劳务公司来说,在结算劳务费时,他们给处里打报告索要劳务费,我在审核三处资金余额时给予他们一定的照顾,在三处的资金不能足额支付所有供应商或供货商的时候我会优先给他们足额支付劳务费。

4、证人王某X证言: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一天晚上王某乙开着他那黑色轿车到我家接住我,说他公司出个事故,本来三处应该出一半钱的,但是一直没给,所以想去找郭某帮帮忙,郭某是处长,给不给钱,什么时间给最后是由郭某拍板的。我就和王某乙一起去郭某在建井六处的家,郭某好像在家吃饭,我俩还没有开口,郭某就说事故处理费这事我知道了,等他底下人给我汇报时我再帮你们处理。我们也没有再说啥。我和王某乙临走时,王某乙在郭某家沙发上放了2万块钱,我们就走了。本来王某乙准备给郭某5000元,但是我说那会中,你送那点钱别把人家惹生气了,人家恁大处长,钱少了人家会觉得咱看不起他,既然送了多送点。王某乙听后决定给郭某送2万元。钱是王某乙出的。

另有年龄证明、襄城县新来劳务服务有限责任某司主体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职业中某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劳务合同书、郭某简历、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文件、朱某简历、平顶山煤业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建井三处文件、邓某简历、平煤集团公司办公室文件、中某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经济运行部出具证明、中某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井三处出具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归案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行贿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行贿行为,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姬富有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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