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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郑州某某附属医院、郑州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1998年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雷某某,女,汉族,1966年出生,住(略),系刘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某某附属医院,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阚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某某医院,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郑州某某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州某某附院)、郑州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刘某于2007年8月10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某某附院、某某医院连带赔偿刘某各项损失x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白鸽郑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医院改制,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为由,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中止本案诉讼的民事裁定书,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的法定代理人雷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郑州某某附院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因左足下垂伴活动障碍于2004年3月11日到郑大一附属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刘某的病情为左坐骨神经损伤,2004年3月16日行左坐骨神经及腓总神经探查术,2004年3月29日刘某出院,花费医疗费7500余元。2004年12月16日,刘某又到白鸽集团郑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刘某的病情为左足马蹄内翻,该院为刘某行马蹄内翻矫形术,2004年12月27日刘某出院,花费医疗费4700余元。后刘某感觉左腿症状没有改善,又到其他医院进行检查,得知手术效果不好。刘某认为郑州某某附院、白鸽集团郑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医院的两次手术给刘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某某附院、白鸽集团郑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医院连带赔偿刘某各项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某某附院提出申请,对该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责任程度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提交了相关病历。由于刘某在本案郑州某某附院、白鸽集团郑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医院处均进行过治疗,该院要求白鸽集团郑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医院提交刘某的病历原件,该院称因单位体制改革,不能提交病历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刘某先后到郑州某某附院和白鸽集团郑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双方之间发生纠纷,需通过司法鉴定认定各自责任程度。白鸽集团郑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医院对刘某进行了相应的治疗,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在病历中据实记载。而白鸽集团郑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医院拒不提供相关病历,致使司法鉴定不能进行,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院对刘某称白鸽集团郑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主张予以支持。郑州某某附院按时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了刘某的病历,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鉴定不能进行的责任并不在该院,故该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要求的赔偿数额为x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鸽集团郑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鸽集团郑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医院负担。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涉案医疗行为进行鉴定,程序有问题,虽对刘某请求的赔偿数额作出判决得到支持,但刘某的损失远远不止x元。而原审判决中也并未写明刘某超过x元的部分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某某附院答辩称,刘某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支持,再上诉无法律依据。因白鸽集团郑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医院没办法提交病历,所以原审无法鉴定,原审程序没有问题,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郑州某某医院答辩称,原审诉讼发生在白鸽集团郑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医院改制期间,医院职工全部进行了调整,所以无法提供病历。刘某患的是小儿麻痹,本身就有残疾。到白鸽集团郑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医院的治疗仅仅是矫形,不可能完全治愈,不同意做司法鉴定。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白鸽集团郑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医院改制之后为郑州某某医院。郑州某某医院承担原白鸽集团郑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医院的一切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刘某因患疾病,先后到郑州某某附院、白鸽集团郑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医院等处诊疗。刘某诉至法院主张郑州某某附院、白鸽集团郑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判令两家医院赔偿其医疗费损失x元。在本案的诉讼中,两家医院应当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医院以改制病历找不到为由未能提供刘某的住院病历,致使原审期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原审法院采信刘某关于白鸽集团郑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诉讼主张,支持其诉讼请求判令白鸽集团郑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白鸽集团郑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医院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改制后的某某医院予以承继。刘某在医疗费x元之外是否还有损失,因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刘某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郑州某某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经济损失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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