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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新安县磁涧镇人民政、新安县磁涧镇八里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郑现龙,该镇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磁涧镇政府)、新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村委)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磁涧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八里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秋,被告磁涧镇政府为落实国家村村亮化政策,联系原告任某某到磁涧镇X村对310国道两旁的房屋、墙壁等刷了涂料。2006年11月10日,王某国,姜相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310国道八里段制刷涂料共计贰万叁仟玖佰叁拾贰(平)方,2006年12月19日,被告八里村委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该条上批注:同意此款从公路补贴中直接支付。但均未说明具体价款。

原审认为:原告经磁涧镇政府联系,到新安县X村村亮化工程,但未签订合同,对工程量、单价、付款办法均无明确约定,对原告所提证据,被告磁涧镇政府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王某国、姜相不能代表镇政府,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明单价、工程量及应由二被告付款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该案事实基本查清,但在判决时却以未签定合同、工程量、单价、付款办法均无约定,镇政府提出异议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该判决是对弱势群体农民工的冷漠。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有力的证据,对工程量以及该款项的来源及付款方式均有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委主任某字认可。至于每平方4元的价款虽没有文字约定,但口头协议对双方应均有约束力,否则作为农民工决不会向镇政府漫天要价。由于二被上诉人既不配合法庭审理又不能举出相关证据,为了向被上诉人讨要工程款,上诉人口头向原审法院提出由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进行评估。但也遭到了拒绝。以上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无视农民工的根本利益,望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磁涧镇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虽然有可能为任某某提供了商业信息,但双方之间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同时任某某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八里村X村建设的整治村,将来市里、县里可能会给补贴。这笔工程款从张某某签的条子看应是八里村付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任某某的上诉。

被上诉人八里村委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任某某为磁涧镇X村X国道两旁的房屋、墙壁等刷涂料属实,对工程量有磁涧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八里村委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为证,对此足以认定。现磁涧镇政府与八里村委相互推诿,均认为是对方的工程、应由对方付款实属不当。虽然在证明条中磁涧镇政府和八里村委有关人员都签有字,但任某某系为八里村刷涂料,八里村委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也在证明条上签字同意付款,因此该工程款理应由八里村委支付。至于该款是否应从公路补贴中支付,磁涧镇政府是否已将公路补贴拨给八里村委与任某某无关,磁涧镇政府与八里村委可另行解决。关于刷涂料价格问题,虽然没有明确书面约定,但任某某提出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为每平方米4元,在原审法院对张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张某某也称:“我们只是证明干有那么多活,才开始说是一平方米4元。”因此,当时口头约定刷涂料价格为每平方米4元可以予以认定。原审判决查明了本案事实,但却以任某某未提供证明单价、工程量及应由二被上诉人付款的证据为由对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八里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某某刷涂料工程款x元;

三、驳回任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370元、二审诉讼费2200元均由新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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