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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阙某某、齐某甲、齐某乙与上诉人南阳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阙某某,女,1950年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甲,男,1974年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乙,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梅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医院医师。

上诉人阙某某、齐某甲、齐某乙与上诉人南阳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阙某某、齐某甲、齐某乙于2008年9月2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元月二十日作出(2008)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阙某某、齐某甲、齐某乙和南阳市中医院均不服,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和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甲、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和南阳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陈大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患者齐某国于2007年7月4日以“大便色黑两天,呕吐暗褐色血液一小时”为诉,到被告南阳市中医院内科住院治疗。2007年7月10日患者齐某国因病情严重,选择手术治疗,术中诊断为贲门癌,遂行贲门根治术。于同年8月17日患者转院治疗,入住南阳医专附属医院,于2007年8月20日出院。出诊诊断:贲门癌术后并吻合口瘘,肝转移;2007年8月21日,患者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初步诊断贲门癌术后腹腔吻合口瘘,肝脏转移癌;2007年9月21日,患者齐某国再次入住南阳医专附属医院。于2007年10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诊断:1、贲门癌术后腹腔感染,肝转移;2、腹水;3、肝功能不全;4、多器官功能衰竭。

另查,原、被告双方争议经南阳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于2008年元月23日作出南阳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方负次要责任。因被告不服,由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河南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第六款第6条中过失行为:医院方手术前未行胃镜、CT、B超等相关检查,未能及时明确贲门癌的诊断。将实施的“肿瘤切除残胃食管吻合术”写为贲门癌根治术;7条,因果关系:医院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出院后近两个月后死亡无因果关系。结论:患者齐某国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在审理中放弃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给原告手术时,未进行必要检查,住院病历书写不规范,术前准备稍嫌仓促,告知不充分,手术名称书写不规范,术后齐某国出现感染,不能排除与院方手术后处理有关,被告存在上述过失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仍存在医疗损害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患者的病情和被告的过失程度,原、被告责任划分按7:3为宜。被告对下列项目按比例赔偿:(1)医疗费x.08元;(2)患者家属自购药x元;(3)交通费7535元;(4)死亡赔偿金x元;(5)丧葬费x元,以上五项共计x.08元,按30%责任计x.02元。(6)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中医院赔偿三原告共计x.02元。逾期履行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费4312元,原告负担812元,被告负担3500元。

阙某某、齐某甲、齐某乙上诉称:原判对已查明的医疗过失行为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的过失行为致患者齐某国死亡,被上诉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x.14元。

南阳市中医院上诉称:原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河南省医学会鉴定上诉人的过失行为与患者出院后近两个月死亡无因果关系,而原审却判令上诉人承担齐某国死亡的法律责任是错误的。(2)上诉人不否认在对齐某国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但这种过失行为与齐某国病逝不存在因果关系。(3)上诉人尽管存在一定过失行为,但一审判决却明显超出了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过错赔偿范围,判令赔偿30%责任无法律根据。(4)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元精神慰抚金极不合理。

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正规的医疗单位和专业的医护人员,在对病情严重的患者医治过程中应当进行必要的相关检查,并结合患者的临床表现,综合分析诊断病因、病情,才能选择正确有效的治疗方法对症治疗。作为本案患者齐某国的病情更应该如此。而南阳市中医院在接收齐某国后至手术前未能根据患者“大便色黑、呕吐暗褐色血液”的临床表现进行必要的胃镜、CT、B超等相关检查,而及时对查明贲门癌的诊断,即进行手术,在术中才发现患者系贲门癌,影响了患者及亲属无法正确选择其它医疗机构和治疗方法。在术后,患者出现贲门癌术后腹腔吻合口瘘,腹腔感染,也不能排除与院方手术后处理有关。本案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南阳市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损害行为,原审法院根据患者的病情和院方的医疗过失程度按7:3比例划分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患者状况,结合亲属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慰抚金x元,亦符合情理,故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12元,阙某某、齐某甲、齐某乙负担812元,南阳市中医院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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