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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益某甲、益某乙、魏某某诉被告常某丙、伟华公司、保险米脂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益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益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沟,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丁,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系常某丙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建飞,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米脂公司)。

负责人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益某甲、益某乙、魏某某诉被告常某丙、伟华公司、保险米脂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被告常某丙驾驶被告伟华公司的陕x号(陕x)重型半挂车,与同向停放在行车道内的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在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下修车的益某民死亡。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违法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常某丙驾驶的陕x号(陕x)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米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某丙与伟华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保险米脂公司在陕x号(陕x)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元;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x.45元50%计x.7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常某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益某民违章操作造成的,事故认定书对我们的同等责任认定我们也认为不公平。原告有些诉求于法无据,有些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的相关数额过高。

被告伟华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x号(陕x)实际车主是常某丙,该车为分期付款购买,我们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应向实际车主索赔,且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标准主张权利。

被告保险米脂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常某丙负责赔偿,之后常某丙可依照保险合同向我们主张权利。

原告提供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2、益某民的死亡鉴定书;3、益某民的户籍注销证明;4、尸体处理通知书;5、火化证明;6、四原告的户籍证明;7、被抚养人陈某某无业证明;8、陈某某身患重大疾病的诊断证明;9、益某甲在校证明;10、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工资证明;11、医疗费单据;12、交通费单据;13、住宿费单据;14、交警队提取被告车辆投保的复印件。

被告常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四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第七份证据应由劳动部门出具,而不是由陈某某丈夫单位出据。对第八份证据认为应由法医鉴定,所以该证据效力不大。对第十份证据处理事故人工工资认为也应由劳动部门出具证明,并要有工资表。对第十一份证据如果与一日清单相符认可,如不相符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十二、十三份证据认为缺乏真实性。

被告伟华公司与保险米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三、四、五、六、九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七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认定陈某某是否是无业人员不能以陈某某丈夫单位认定。对第八份证据有异议,本案肇事是在2009年7月10日发生,而诊断证明是2009年8月20日开的,门诊病历没有任何部门的章子,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对第十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证明收入情况,其中的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第十一份证据有异议,其中有些票据与死者的名字不符。对第十二份证据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票都没有起止时间并且都是连号,所以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对第十三份证据有异议,原告的数额过高。对第十四份证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所以要与原件核对。

被告常某丙提供证据为:1、陕x车损发票及修理费用。2、修理期间的营业损失证明。3、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1日的停车费票。4、鉴定费票。5、尸体费票。6、路政罚款票。7、施救费与拖车费票。8、交通费票。9、住宿费票。10、车辆保险单。

原告对被告常某丙提供的证据车辆保险单予以认可。对常某丙的其他证据不进行质证,认为车辆的其他损失应该向车主主张。

被告伟华公司与保险米脂公司对被告常某丙提供证据中的保单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伟华公司提供证据为汽车合同,证明该车为分期付款车辆,伟华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伟华公司的证据认为被告应提供转户证明。

被告常某丙被对伟华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米脂公司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益某民的死亡鉴定书;益某民的户籍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四名原告的户籍证明;益某甲在校证明;医疗费单据;被告车辆投保的复印件予以认定。

对被告常某丙提供证据车辆保险单予以认定。

对被告伟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汽车合同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2时50分许,被告常某丙驾驶登记为被告伟华公司所有的陕x号(陕x)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包茂高速x+100M处(下行线)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行车道内的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在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下修车的益某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5854.5元。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违法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常某丙驾驶的陕x号(陕x)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米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是被告常某丙从伟华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伟华公司在车款未付清前保留对该车的所有权。2009年11月该车的购车款已付清。另查明,益某民为车主高建亭雇员,高建亭于2009年7月11日从交警队领取常某丙交纳的1万元丧葬费。陈某某系益某民之妻,益某甲系益某民之女,益某乙与魏某某系益某民父母。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常某丙驾驶登记为被告伟华公司所有的陕x号(陕x)重型半挂车,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行车道内的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在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下修车的益某民死亡。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违法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常某丙应对益某民死亡而造成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常某丙驾驶的陕x号(陕x)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米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米脂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额度内直接向四原告赔偿保险金。该车是被告常某丙从伟华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伟华公司在车款未付清前保留对该车的所有权,所以伟华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医院病例、丈夫单位及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陈某某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其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只证明了参与处理丧葬事务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不能证明其收入的减少情况,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虽然存在瑕疵,因该费用是原告方在处理丧葬事宜时实际产生的,应酌情予以赔偿。被告常某丙虽然提起反诉,因益某民已经死亡,其未缴纳反诉费,常某丙的反诉请求不予合并审理,其可另案向益某民的雇主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四原告x.5元(被告常某丙已支付1万元){x.5元(11万元×2+5854.5元)+x元(x×50%)}。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650元,原告已经预交,实际由被告常某丙负担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维军

审判员:刘延梅

代理审判员:孙玮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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