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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峡县米坪秧田小学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乔某丙为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米坪秧田小学。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杜冰,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乔某丙,女。

法定代理人乔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乔某戊,系乔某丙之祖父。

上诉人西峡县米坪秧田小学(以下简称米坪秧田小学)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乔某丙为身体权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08年4月30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各项费用x.9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西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米坪秧田小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坪秧田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冰、被上诉人乔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甲与乔某丙系米坪秧田小学幼儿园的学生,2007年5月10日上午9点30分左右课间活动期间,刘某甲与乔某丙及同班其他同学在校园内一平放的篮球架子边玩要,刘某甲为翻到篮球架子上的横杆而让乔某丙托他上去,在此过程某,刘某甲从架子上摔下来,致使其左臂桡骨骨折。上午放学后,刘某甲家长发现刘某甲受伤的情况后,随即找到学校,学校老师及乔某丙家长乔某丁将刘某甲送至米坪卫生院治疗,后刘某甲父母又将刘某甲送至内乡县黄水河医院治疗,在此过程某,米坪秧田小学支付治疗费500元,乔某丙的父母支付治疗费400元,刘某甲父母支付治疗费235.9元,交通费169元。刘某甲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刘某甲左桡骨骨折属十级残”,刘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2007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与乔某丙事发时均系未满6周岁的幼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家长将其送入米坪秧田小学幼儿园接受教育管理,二幼童在校期间,双方家长已无法对二人进行监护,米坪秧田小学应当承担对二幼童的监护责任。米坪秧田小学作为教育机构,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应当确保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而米坪秧田小学疏于管理将篮球架子平放在校园内,具有潜在危险,放任二幼童在附近玩要,并无老师进行看管监护,致使刘某甲在攀爬时摔伤,应承担过错责任,刘某甲及乔某丙的监护人不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刘某甲要求赔偿偿的医疗费235.9元、交通费168元、鉴定费500元系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赔偿,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某甲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1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米坪秧田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9607.1元(医疗费235.9元+交通费168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9607.1元)。二、乔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5元,刘某甲承担15元,米坪秧田小学承担50元。

米坪秧田小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5月,刘某甲与其他同学玩要时受伤并送卫生院治疗,后在家休养时,因家长监护不力,胳膊错位,家长领其到内乡治疗。同年10月,在校课间活动玩游戏时,同一胳膊再次骨折,并非如原审认定的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刘某甲受伤系多方原因所致,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不能作为唯一的赔偿主体,原审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

刘某甲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答辩称,答辩人两次受伤骨折属实,答辩人仅对第一次受伤的事实提起诉讼,鉴定也是依据第一次损伤程某作出的。本次校园事故是因上诉人对教育设施管理不当和未尽对幼童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所致,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乔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二、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米坪秧田小学作为教育机构,依法对幼童负有教育、看护义务,具有确保幼童人身安全的监护职责。上诉人刘某甲、乔某丙在课间时间,攀爬学校平放在校园内的篮球架致使刘某甲摔伤,究其原因,系因上诉人米平坪秧田小学对教育设施管理不当及未尽对幼童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所致,米坪秧田小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甲、乔某丙在损伤发生时,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某甲、乔某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在处理中,酌情考虑上诉人米坪秧田小学赔偿被上诉人刘某甲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米坪秧田小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米坪秧田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某海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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