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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第三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60岁,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韩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春经人介绍订婚,订婚过程中,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彩礼(见面礼2000元、进门礼8600元、磕头礼200元)共计x元,又为原告买鞋一双,并给原告家中的孩子包封礼金共计1110元。2007年2月2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直未举行婚礼,也未曾共同生活。后双方一同到南方务工,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感情破裂,原告遂诉入本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婚后一定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实际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建立,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生活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实际共同生活,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彩礼的数额应合理认定。双方在订婚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家中孩子的包封礼金1110元及给女方买的鞋一双等应为赠与,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限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韩某甲彩礼8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上述受理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给付彩礼是为了成就婚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近两年,彩礼不应当返还。

被上诉人韩某甲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王某某诉被上诉人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现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彩礼不应当返还,因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并未实际共同生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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