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又名薛某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薛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曹某乙之母。
被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古某某,男,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曹某乙、曹某丁、曹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王某某,被告曹某丁、曹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进行见面,经媒人手将x元见面礼交给被告曹某丙。2009年2月16日给被告曹某乙买衣服花3000元。2009年2月20日经双方亲友将彩礼钱x元交给被告曹某丁。2009年2月26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当日通过亲友将猪羊钱、包袱钱、背闺女钱等共5200元交给女方家,原告为此事共花费x余元。被告曹某乙过门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5月12日被告曹某乙因与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一直未回。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依法返还彩礼款x元、礼物及买衣服钱3000元,共x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三被告并未收取原告那么多彩礼款。第一次见面时被告只收了原告x元,第二次彩礼款也只有x元。被告曹某乙按农村风俗已经过门,已怀孕将近三个月。且曹某乙过门时带有彩电、冰箱、衣柜等物品价值x余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被告曹某乙的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曹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2日按农村风俗进行见面。被告曹某丙接收原告见面礼x元,2009年2月20日被告曹某丁接收原告彩礼钱x元。2009年2月26日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曹某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过门时,被告曹某乙带有个人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创维牌25英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四个衣柜、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棉被6双,毛毯2条、太空被1条。2009年5月12日,被告曹某乙与原告薛某某因家务琐事生气回娘家居住一直未回。另查明,被告曹某乙已怀有身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薛某太、薛某才、薛某春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上蔡县人民医院B型超声波诊断报告单及证人曹某新、曹某军的当庭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曹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且被告曹某乙已怀有身孕,故彩礼款应酌情予以返还,返还的比例按x的60%为宜。被告曹某乙要求依法返还个人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返还上车钱、猪羊钱、包袱钱、背闺女钱及买衣服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曹某乙、曹某丁、曹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薛某某彩礼款x元。
二、原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返还被告曹某乙个人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创维牌25英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四个衣柜、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棉被6双,毛毯2条、太空被1条。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承担300元,三被告承担600元。〔原告薛某某已交纳,三被告于本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朱琳
审判员陈立柱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高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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